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曲宏仁
曲宏義
曲鳴新
被上訴 人 曲姿穎
被繼承 人 曲郭美榮(亡)
一、按確認遺囑有效與否(或真正與否)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
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
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
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應以當
事人自遺囑可得之財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曲郭美榮於102 年1 月28日所書立
之遺囑為真正,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上開遺囑所涉之財產為曲郭美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000 號兩間房屋及中壢區東寮段1473、
1473之1 、1474、1474之1 計四筆土地,上開房屋及土地價
額核定共計新台幣(下同)1,723 萬8,307 元,有該遺囑、
曲郭美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本院審理進行單在卷可稽(見
一審卷第17頁、37頁、53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4
萬5,56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