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邱莉婷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 321 元,第2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321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9,112 元,清償成數為5.8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183,573 元計算,其 清償成數已達14.7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保單 號碼Z0000000000),債務人自估保單解約金為43,223元( 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 10553 元,惟債務人既自行估計較高額保單解約金並願就該 部分提出清償用以增加還款,故本院逕依其估定價值予以認 定;債務人就保單解約金之金額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 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601 元,附件每月還款金 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 ,此外無其餘財產( 債務人於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保單,雖於104 年1 月23 日解約,惟據債務人提出現金解約通知書所示,保險公司實 付金額為0),有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469,11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 2 、103 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均為0 元,另經債務人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102 年8 至104 年7 月任職宣吉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 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收入總額約為528,000 元(計 算式:22000 x24 =528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3,600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
更字第201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兆佑昌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22 ,000元,無其他定期或不定期獎金,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6 日函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 況以22,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28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 、房屋租金分擔額每月3,000 元、參女扶養費5,00 0 元,共計19,280元。據債務人105 年9 月22日到院陳述其 配偶甲○○已高齡66歲,每月除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老 人年金外,均靠打零工維持自身生活支出,債務人就房屋租 金部分,扣除配偶租屋補助及配偶分擔後列計3,000 元,經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分擔比例尚稱合理;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 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 ( 每月11000 元) 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並已與配偶分攤,應 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280元之 提列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亦 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參女張○元( 88年3 月生) ,有戶 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債務人陳報配偶已屆高齡靠打零 工為生,除分擔部分租金外,已無餘力負擔參女扶養費,有 本院105 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105 年12月15日電話紀錄在 卷足參,經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前開財產所得資料 及戶籍資料堪稱相符,故准其所請,就債務人所提列參女扶 養及教育費每月5,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 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 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 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參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尚屬合 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之參女將於108 年3 月( 倘以106 年1 月為更生方案履行之第1 期,則債務人之女將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第27期成年) ,債務人自第27期起已將所減省支 出全數列入還款亦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悉數納入清償,則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69,11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 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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