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鍾陳棟 鍾廷波 鍾廷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被 告 范姜鍾桂英 范姜群芳 范姜怡萍 范姜雅萍 范姜智城 陳昌橋 陳馨彬 陳馨煒 陳俶嬌 陳俶貞 陳儀芬 彭武茂 彭俊豪 范姜智基 黃雲池 范姜昭蒂 范姜郁婷 范姜紹琦 李日娥 范姜銘舜 范姜偲瑜 劉范姜瑞香 范姜瑞菊 范姜瑞金 范朝堂 范俊德 曾瑞昌 曾靖云 曾靖惟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劉祐甄被 告 曾麗君 范俊恭 范俊宏 范秀慧 范林阿月 范惠玲 范姜卓珍妹 范姜宗宏 范姜惠雯 范姜于雯 范姜曉雯 彭陳玉英 葉斯麟 葉智柔 葉晶英 葉金緣 陳馨標 陳馨平 許陳初枝 陳碧琴 陳素琴 范姜朝昌 范姜桂蘭 范姜春蘭 范姜瑞雲 范姜瑞珠 范姜瑞琴 范姜新昭 范姜新淡 范姜新洲 王許良妹 許學桔 温范鳳妹 陳快妹 范姜群鏜 范姜群力 徐瑞霞 范姜棟群 范姜智群 范姜奇秀 范姜文富 曾傳盛 曾傳國 曾傳播 曾傳煙 曾傳星 陳曾秀鳳 蕭曾秀菊 曾秀美 曾秀榮 余范姜春香 梁范姜菊香兼承受訴訟人 范姜進益 范姜群義 范姜華蓉 羅范姜芳蓉 范姜碧蓉被 告 范姜廷喜 李范姜美蓉 范姜秀蓮 范姜群裕 范姜群勝 范姜靖妹 范姜素玉 范姜彭賽金 范姜群兆 范姜群暐 范姜素琴 范姜素貞 范姜素杏 范姜素美 范姜彭玉雅 范姜群一 范姜素鳳 劉邦俊 劉邦龍 劉邦傑 劉玉媛 羅劉玉昭 范姜美月 黃秋華 黃建輝 范姜勝雄 范姜春美 范姜惠美 范姜美燕 張世葵 范姜仁俊 范姜仁昭 范姜志弘 鍾廷杰追加被 告 黃則輔(黃建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范姜群正(范姜文安之繼承人) 范姜群仁(范姜文安之繼承人) 范姜慧玲(范姜文安之繼承人) 呂菊蘭 (范姜群生之繼承人) 范姜士權(范姜群生之繼承人) 范姜守純(范姜群生之繼承人) 劉品文 劉得民兼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及附表共有人欄關於被告范姜群聖之記載,應更正為「范姜群勝」。附表共有人欄中關於陳秋華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秋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關於被告葉金英之記載,因被告葉金英係於104 年10月5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後,始改名為 「葉晶英」,有戶籍謄本可佐,是揆之上開說明,顯非本院 判決有誤寫,故所請不應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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