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林精山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廖學樹 廖美秀 廖勝春 廖本富 廖本慶 廖本朋 廖明淵 廖明順 廖俊男 劉默君 廖仁和 廖興祥 廖興祿 廖學盛 廖學國 廖學祈 廖學鵬 廖學清 林廖月女 廖月雲 廖月琴 黃正德 廖學喜 廖學銘 廖學智 蔣廖月 廖本源 廖本毅 廖春美 廖林雪子 廖金蘭 張維良 張秀麗 廖學俊 李永茂 李應癸 李應發 李應昌 李敏蓉 李敏華 李應達 李挺生 李惠珠 李惠春 江東祺 李秋玲 唐永洪律師(即李謀寬之遺產管理人) 李水木 周廷鳳 周廷良 周廷鑑 周麗雲 周麗琴 周麗香 周麗娟 周春蘭 周春玫 林秀蓮 林妤融 林永清 林淑靜 李阿雪 陳廖杏 廖本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4、5之共有人欄內關於「廖學川」、「廖本新」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本新」、「廖勝春」。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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