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08號
TYDV,103,訴,1008,2016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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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 萬8,000 元及新臺幣24萬1,1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歷經變更(見本院卷㈡ 第39頁),最後聲明如後述,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 月14日簽訂「2UP自動組合迴 流裁切線」(下簡稱系爭迴流線機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總價金為美金56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 15日將機器裝船運送至伊指定之訴外人大陸台光電子材料( 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惟台光公司收受該機器 後發現諸多瑕疵,伊於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 ,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機器,惟被告 迄未將上開瑕疵修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受有修補必要費用美金3 萬元(折合 新臺幣為96萬4,260元)、新臺幣24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 告所給付之機器因驗收不合格,導致伊遭台光公司拒絕支付 尾款美金12 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11萬4,176元)為伊



之所失利益。若鈞院認伊未受有前揭遭台光公司扣款美金12 萬8,000元之損失,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8日始完成裝船 ,顯已給付遲延,伊另主張於此期間亦受有美金12 萬8,000 元之遲延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31萬9,536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台光公司除向原告訂購該機器外,同時另向日本 技研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技研公司)訂購「組合機」及「裁 切機」,並共同組合完成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設備,原告請 求修繕費用,自應就系爭迴流線機器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又 伊於另案曾對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遭另案判決駁 回確定,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請求尾款為其所失利益;另伊 係經原告指示始變更裝船日期為100 年9月8日,伊並無給付 遲延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迴流線機器,總價金為美金56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 30%、貨到60 日付款50%、驗收合格付款20%,並約定被告應 於100 年7月15日給付該機器;又被告於100年9月8日完成裝 船,於100年9月底將上開機器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台光公司等 節,有訂購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 契約雖載訂購產品名稱為「金茂廠2UP 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 」1 組,惟兩造間所訂購之機器應僅為「迴流線」機器,且 供台光公司以系爭迴流線機器與日本技研公司製造之「裁切 機」、「組合機」共同組裝後使用;換言之,台光公司乃分 別向原告訂購「迴流線」機器(原告再與被告訂購該機器, 由被告負責製造,並約定指定交付台光公司)、向日本技研 公司訂購「裁切機」、「組合機」,上開3 部分機器組合而 成「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機器等各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 司董事林信仲、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迴流線機器交易之 楊順龍分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00號給付 貨款事件,下稱高院103上字400號)到庭作證明確(見高院 103上字400號卷第90至93頁),復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士院101訴字12 98號)函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調查,經法務部函覆之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法務 部回復書)所檢附資料(見士院101訴字1298號卷第199至29 9 頁)之台光公司訂購單、台光公司與原告、日本技研公司



簽立之合約書等件可佐(見士院101訴字1298號卷第206至24 7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迴流線機器具有 瑕疵,並導致原告受有下述金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須就被告給付之系爭迴流線機器具有瑕疵,及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迴流線機器之瑕疵修補具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㈠系爭迴流線機器具有瑕疵:
本件被告曾於另案(士院101 訴字1298號)對原告提起給付 系爭契約驗收尾款之訴,受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法務 部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協助向台光公司調查證據,依法務部回 復書所示文件,其中台光公司函覆以:設備到廠安裝調試過 程中發現多項問題,僅至101年5月水洗段ROLLER漏水、升降 台漏油、減速機運轉過熱嚴重、吊車升降會卡死等問題82項 ,如附件郵件所列,部分無法改善的項目委託台光外發加工 ,報價均由原告承認,台光公司於102年3月對原告的設備進 行驗收,原告表示收取尾款,扣款金額雙方達成一致等語, 此有上開法務部回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士 院101訴字1298號卷第205頁),並有台光公司就系爭迴流線 機器進行驗收之會議記錄(其內記載:台光公司改善系爭迴 流線機器總費用人民幣93 萬2,808元,原告尚有尾款人民幣 80萬6,400元,差額人民幣12萬6,408元,原告希望不收取尾 款的方式驗收,台光公司同意差額由其吸收,見士院101 訴 字1298 號卷第297頁),及工程驗收單(其內記載:驗收結 果不合格,台光公司與原告協商自行處理,20% 驗收款全部 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士院101訴字1298號卷第296 頁 )等在卷可憑。再斟諸台光公司經理呂曄證稱:台光公司有 向原告購買系爭迴流線機器,並已領取完畢,但該設備存有 「金茂廠回流線改善費用記錄表匯總表」(下稱回流線改善 表)所示之瑕疵,其中因原告產生的修繕費用為人民幣93萬 2,808 元,台光公司已於102年3月對原告的設備進行驗收,



雙方達成扣款驗收合意,台光公司扣除原告20% 尾款作為修 繕設備之損失等語,此有昆山市人民法院筆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20、21頁;士院101 訴字1298號卷第201至202頁 )。綜合上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迴流線機器具有如回流線 改善表所示之瑕疵,且因該瑕疵使原告遭台光公司扣款驗收 結案,致原告已無法再向台光公司請求尾款,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爭爭契約尾款之預期利益美金12萬8, 000元)部分:
⒈被告交付之系爭迴流線機器既有如「回流線改善表」所示之 瑕疵情形,顯難認被告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應負 給付義務,經原告催告而仍未補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與台光公司間所約 定系爭迴流線機器之總價金為美金64萬元(其中尾款為總價 金之20%),此有訂購單、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7、 212 頁),堪認原告本於其與台光公司間已定之契約,預期 可取得之尾款價金利益為美金12萬8,000 元(計算式:64萬 元×20% =12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5、127 頁驗收 單;被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然 因被告給付之系爭迴流線機器存有瑕疵,致原告無法請求台 光公司給付該部分尾款,而喪失該預期買賣價金之收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所失利益,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另案(士院101訴字1298號、高院103年度上 字第400 號)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尾款時,原告主張遭台 光公司扣款,故無須再給付被告尾款,致其於另案之請求遭 法院駁回確定,是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請求尾款為其所失利 益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機器有上述回流線改善表所示瑕 疵,使原告遭台光公司扣款無法請求台光公司給付尾款美金 12萬8,00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此部分尾款價金之損 失,至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遭法院駁回 ,係因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無法符合兩造所訂契約須驗收 合格之請求給付尾款條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 稽詳),是被告執此為理由於本件抗辯,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損失之賠償,應自101 年7月1日(原告主張 於101年6月18日最後一次催告被告修復機器)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於101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給 付上述尾款作為損害賠償之催告(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電子 郵件內容),原告復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催告請求被告為上 開金額之給付,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之遲延利息,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6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翌 日即103年6月10日起算,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新臺幣24萬1,000元修補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主張此為 被告未修補之瑕疵,致其須自行付費修補瑕疵之損害,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迴流線機器除有上述「回流線改善表」所示 之瑕疵內容,另尚有其他瑕疵(即如「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 總表」所示項目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6頁),而其 中「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內:①編號60「目前解板成 檢線計有調壓閥20套,需改為SMC 品牌三點組合」;②編號 58、59「真空吸取釋放直動式電磁閥計有22個,需改為SMC 品牌先導式電磁閥」(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26頁);③編號2 「擠水RL改升降功能」(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即與出口 單所列三項零件(CKD 三點組合條壓閥、SMC 先導式電磁閥 、塑膠齒輪,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相對應等語,被告對於 上開出口報單所載之三項零件各係對應於「台光金茂廠問題 點匯總表」內之前述編號2 、58、59、60項目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惟否認系爭迴流線機器前述編號2 、58、59、60項目為機器之瑕疵。是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項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迴流線機器瑕疵 ,及上開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乃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等節負舉 證責任。
⒉查前述「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係由原告先行以電子郵 件附件(保留空白之「尚陽回覆」欄位)寄予被告,由被告 於「尚陽回覆」欄位填寫完畢後,再以電子郵件附件回傳予 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並有 兩造間之電子往來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 )。原告雖主張其已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補系爭迴流 線機器之瑕疵,最後一次係於101年6月18日限期命被告修補 瑕疵,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回覆(並已填載前述「尚陽回覆 」欄位之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為附件),可見被告不否 認有「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內所述之瑕疵內容云云。 然綜觀「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內所載內容,各項目之 處理、追蹤情形不一(例如某些項目之「處理方案」為:「 已調整,處理中」、「繼續調整」、「生產時確認」、「已 OK,再觀察」等情形;又如某些項目之「效果追蹤」為:「 目前正常使用」、「再觀察」、「生產時確認」、「未提供 備品」等情形),且被告公司就每項目之回覆情形亦有不同 (例如某些項目回覆:「已處理好」、「已協助測試過」、 「已完成」、「這不是屬於我司」、「再確認」、「不了解 」、「請提供相片」等);再斟諸台光公司經理呂曄證稱: 伊公司除向原告購買迴流線機器外,亦同時向日本技研公司



購買設備,因該機器存在瑕疵,故曾向日本技研公司請求「 改造」機器設備,泓皓公司(原告)為日本技研公司之代理 商,一切事務都由泓皓公司接手處理,向日本技研公司購買 的設備也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故顯難 認為該「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內所示項目全部,均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迴流線機器瑕疵,該表僅能認係兩造與 台光公司三方討論、如何使被告公司與日本技研公司所提供 之機器組合後得順利運作之方案。
⒊再者,經細鐸「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內編號58、59、 60項目之內容,其中編號60之「目前解板成檢線計有調壓閥 20套,需改為SMC 品牌三點組合」、編號58、59之「真空吸 取釋放直動式電磁閥計有22個,需改為SMC 品牌先導式電磁 閥」之項目,依其文義為「改為SMC 品牌三點組合」、「改 為SMC 品牌先導式電磁閥」,僅能認原告、台光公司提出需 「更改品牌」或規格之需求;再對照該二項目之「處理方案 」各記載為:「交期20天,到貨後寄至(當備品使用)」( 編號58、59)、「增加三點組合,品牌CKD ,把部品當備品 給台光,有故障時由台光更換」(編號60);另比照「效果 追蹤」欄則均記載「備品未到」(編號58、59、60)之情, 足見依前開記載,僅能認被告係同意提供「備品」。再斟諸 前述證人呂曄證稱日本技研公司所提供之機器有瑕疵而須「 改造」之問題,佐以「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編號58、 59、60項目最前方是記載「共同問題」等文字,且此三項目 並未記載於台光公司前述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法院調查中證 人呂曄所證稱屬瑕疵之「迴流線改善表」中(見本院卷㈡第 117 頁原告所提對照表)。綜上,均難認上開「台光金茂廠 問題點匯總表」編號58、59、60項目屬系爭迴流線機器之瑕 疵。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 分之備品費用,顯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迴流線機器有「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 內編號2 「擠水RL改升降功能」之瑕疵云云,然所稱「擠水 RL」改「升降功能」,是否即為瑕疵亦屬不明確;又該項目 之「處理方案」為:「無處理方案」;另「效果追蹤」欄則 載為:「交由台光協助處理,泓浩付費」,被告則回覆「我 司會再安排技師6 月底進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被告雖回覆將安排處理,惟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承認 此項目屬機器之瑕疵。況縱認該部分屬系爭迴流線機器之瑕 疵,原告就該項目既係出口「塑膠齒輪SAMPLE-FREE 」之零 件至大陸台光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66頁), 原告實際上就 該「SAMPLE-FREE 」之零件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就此零件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美金3 萬元修補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迴流線機器尚有如「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 表」內編號5 「調整電流表」之瑕疵,致其須委請台灣技研 公司製造「水洗機毛刷輪(不含軸心)」零件而支出美金 3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訂單、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72頁、卷㈡第66頁),惟被告否認該編號5項目為瑕疵。 查依照「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內編號5 「調整電流表 」所示「處理方案」載為:「已調整,觀察中」;另「效果 追蹤」則載為「目前使用正常」;被告則回覆以:已處理好 等語(見「尚陽回覆」欄)(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則此 編號5 項目既僅記載為「調整電流表」,衡情,只須「調整 」即可,原告主張此屬瑕疵,且須另購買價值美金3 萬元之 零件加以修補,要難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修補瑕疵費用,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為美金12萬8,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當事人間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務人本應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請求給付,除經債務人同 意外,亦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尚不 得逕行請求給付特定外國通用貨幣。本件原告係請求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且兩造間並未約定損害賠償以 「美元」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亦揭明 此旨),故應將原告得請求之美金12萬8,000 元以起訴時之 匯率:29.98 折算為新臺幣,折算後為新臺幣383萬7,440元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383萬7,440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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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