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盧俊嘉
盧朝錄
盧朝任
陳國正
翁茂清
周宗斌
盧廷勳(即盧朝棟、盧葉河妹之繼承人)
盧廷雲(即盧朝棟、盧葉河妹之繼承人)
盧秋香(即盧朝棟、盧葉河妹之繼承人)
盧秋琴(即盧朝棟、盧葉河妹之繼承人)
盧秋華(即盧朝棟、盧葉河妹之繼承人)
上 十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上官涵怡
被 告 翁茂隆
范姜翁錦梅
翁祖坤
張祖凰
翁祖龍
翁惠玲
翁惠琴
翁茂堂
翁茂呈
翁紫筠(原名:翁蕉妹即翁于媜)
翁緗翎(原名:翁李妹)
翁茂宗
鍾翁雪枝
翁美逢
翁美玲
劉世民(原名:劉世明)
廖翁玉英
翁光政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被 告 胡榮初
胡榮發
胡榮豊
胡榮貴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順
被 告 歐仁烽
歐仁俊
歐仁和
歐美容
鄧琇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景元
被 告 鄧淑文
鄧清文
歐春綢
歐靜姝
古德双(原名古德雙)
古德添
歐治平
被 告 黃淑鈺
訴訟代理人 廖金助
被 告 陳歐屘妹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歐仁德
被 告 張細妹
翁茂寶(原名:翁茂保)
翁茂永
翁麗鳳
翁麗卿
翁櫻如即翁麗關
翁麗美
翁賴雪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家榮
被 告 劉阿雪
翁千淳
林偉峻(即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
鄧高春美
許雅棠
蕭順智
鄧煒耀(即鄧經邦之繼承人)
鄧渝璇(即鄧經邦之繼承人)
鄧伊廷(即鄧經邦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茂隆、范姜翁錦梅、翁祖坤、張祖凰、翁祖龍、翁惠 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翁惠琴、翁茂 堂、翁茂呈、翁紫筠(原名:翁蕉妹即翁于媜)、翁緗翎( 原名:翁李妹)、翁千淳、林偉峻(即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 )、翁茂宗、鍾翁雪枝、翁美逢、翁美玲、翁茂寶(原名: 翁茂保)、翁茂永(原名:翁茂樹)、翁麗鳳、翁麗卿、翁 櫻如(原名:翁麗關)、翁麗美、劉世民(原名:劉世明) 、翁惠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廖翁玉 英、翁光政、張細妹、翁賴雪、劉阿雪及原告翁茂清,應就 被繼承人翁廷垂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一二九四地號、一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四○分之 十四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胡榮初、胡榮發、胡榮豊、胡榮順、胡榮貴,應就被繼 承人胡歐秀梅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一二五一地號、一二五二地號、一二五三地號、一二五四地 號、一二五五地號、一二五六地號、一二九一地號、一二九 四地號、一二九五地號、一二九六地號、一二九七地號、一 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十六分之三,及同段一二九二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三、被告盧廷勳、盧廷雲、盧秋香、盧秋琴、盧秋華,應就被繼 承人盧葉河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一二五一地號、一二五二地號、一二五三地號、一二五四地 號、一二五五地號、一二五六地號、一二九一地號、一二九 四地號、一二九五地號、一二九六地號、一二九七地號、一 三○一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五百六十分之二十三, 及同段一二九二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
四、被告鄧高春美、鄧琇文、鄧淑文、鄧清文、鄧景元,應就被 繼承人鄧經綸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一二九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一十二分之三,及同段一 二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百分之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五、被告鄧煒耀、鄧渝璇、鄧伊廷,應就被繼承人鄧經邦所遺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二五一地號、一二 五二地號、一二五三地號、一二五四地號、一二五五地號、
一二五六地號、一二九一地號、一二九四地號、一二九五地 號、一二九六地號、一二九七地號、一三○一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一百一十二分之三,及同段一二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二百分之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二五一 地號、一二五二地號、一二五三地號、一二五四地號、一二 五五地號、一二五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六六六平方公尺歸 被告黃淑鈺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六五點七平方公尺歸 原告翁茂清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歸原告陳 國正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五九八點七平方公尺歸原告盧俊 嘉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五九八點七平方公尺歸原告盧朝任 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五九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廷勳 、盧廷雲、盧秋香、盧秋琴、盧秋華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G 部分面積五九八點七平方公尺歸原告盧朝錄所有; 編號H 部分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歐屘妹所有;編號 I 部分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歐治平所有;編號J 部分 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歐靜姝所有;編號K 部分面積七 八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歐春綢所有;編號L 部分面積七八一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榮初、胡榮發、胡榮豊、胡榮順、胡榮貴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M 部分面積三九○點五平方公 尺歸被告古德双所有;編號N 部分面積三九○點五平方公尺 歸被告古德添所有;編號O 部分面積一四五九平方公尺歸被 告歐仁烽所有;編號P 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雅棠、蕭順智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 部分 面積三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煒耀、鄧渝璇、鄧伊廷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R 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歸 被告鄧景元所有;編號S 部分面積五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鄧高春美、鄧琇文、鄧淑文、鄧清文、鄧景元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T 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歐仁烽、歐仁德、歐仁俊、歐仁和、歐美容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U 部分面積一九二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茂 隆、范姜翁錦梅、翁祖坤、張祖凰、翁祖龍、翁惠玲(身份 證字號:Z000000000)、翁惠琴、翁茂堂、翁茂 呈、翁紫筠(原名:翁蕉妹即翁于媜)、翁緗翎(原名:翁 李妹)、翁千淳、林偉峻(即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翁茂 宗、鍾翁雪枝、翁美逢、翁美玲、翁茂寶(原名:翁茂保) 、翁茂永(原名:翁茂樹)、翁麗鳳、翁麗卿、翁櫻如(原 名:翁麗關)、翁麗美、劉世民(原名:劉世明)、翁惠玲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廖翁玉英、翁光
政、張細妹、翁賴雪、劉阿雪及原告翁茂清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V 部分面積九三七點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周宗斌 所有。
七、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二九五 地號、一二九六地號、一二九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二點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仁烽、歐仁德、歐仁俊、歐仁和、歐 美容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九六一點五平 方公尺歸被告黃淑鈺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五七三點六平方 公尺歸原告翁茂清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四五○點七平方公 尺歸原告陳國正所有;編號E2部分面積七九九點一平方公尺 歸被告歐仁德所有;編號F2部分面積三四五點五平方公尺歸 原告盧俊嘉所有;編號G2部分面積三四五點五平方公尺歸原 告盧朝任所有;編號H2部分面積三四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盧廷勳、盧廷雲、盧秋香、盧秋琴、盧秋華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I2部分面積三四五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盧朝 錄所有;編號J2部分面積四五○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歐屘 妹所有;編號K2部分面積四五○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歐治平 所有;編號L2部分面積四五○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歐靜姝所 有;編號M2部分面積四五○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歐春綢所有 ;編號N2部分面積四五○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榮初、胡 榮發、胡榮豊、胡榮順、胡榮貴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 號O2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古德双所有;編 號P2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古德添所有;編 號Q2部分面積一八○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雅棠、蕭順智 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2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三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煒耀、鄧渝璇、鄧伊廷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S2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六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鄧景 元所有;編號T2部分面積七一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高春 美、鄧琇文、鄧淑文、鄧清文、鄧景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U2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茂隆、 范姜翁錦梅、翁祖坤、張祖凰、翁祖龍、翁惠玲(身份證字 號:Z000000000)、翁惠琴、翁茂堂、翁茂呈、 翁紫筠(原名:翁蕉妹即翁于媜)、翁緗翎(原名:翁李妹 )、翁千淳、林偉峻(即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翁茂宗、 鍾翁雪枝、翁美逢、翁美玲、翁茂寶(原名:翁茂保)、翁 茂永(原名:翁茂樹)、翁麗鳳、翁麗卿、翁櫻如(原名: 翁麗關)、翁麗美、劉世民(原名:劉世明)、翁惠玲(身 份證字號:Z000000000)、廖翁玉英、翁光政、 張細妹、翁賴雪、劉阿雪及原告翁茂清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V2部分面積五四○點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周宗斌所有 。
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 四九平方公尺歸原告盧俊嘉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二四九平 方公尺歸原告盧朝任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盧廷勳、盧廷雲、盧秋香、盧秋琴、盧秋華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歸原告盧 朝錄所有;編號E1部分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歸原告翁茂清所 有;編號F1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國正所有;編號 G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歐仁德所有;編號H1部分 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歐春綢所有;編號I1部分面積七五 平方公尺歸被告歐治平所有;編號J1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 歸被告歐靜姝所有;編號K1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陳 歐屘妹所有;編號L1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仁烽 、歐仁德、歐仁俊、歐仁和、歐美容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M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古德双所有;編號N1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古德添所有;編號O1部分面積 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高春美、鄧琇文、鄧淑文、鄧清文 、鄧景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P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鄧煒耀、鄧渝璇、鄧伊廷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九、兩造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被告翁茂隆、范姜翁錦梅、翁 茂平、翁祖坤、翁祖凰、翁祖龍、翁惠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翁惠琴、翁茂堂、翁茂清、翁茂呈、翁于媜 、翁緗翎、翁茂昌、翁茂宗、鍾翁雪枝、翁美逢、翁美玲、 翁茂寶、翁茂樹、翁麗鳳、翁麗卿、翁櫻如、翁麗美、劉世 民、翁惠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翁玉英、翁光政 、胡榮初、胡榮發、胡榮豊、胡榮順、胡榮貴、歐仁烽、歐
仁德、歐仁俊、歐仁和、歐美容、鄧琇文、鄧淑文、鄧清文 、鄧景元、鄧全富、鄧安順、鄧全良、歐春綢、歐治平、翁 靜姝、羅吉增、古德双、古德添、黃淑鈺、陳歐屘妹,並聲 明:㈠被繼承人翁廷垂之繼承人應就翁廷垂所遺桃園市楊梅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胡歐秀梅之繼承人 應就胡歐秀梅所遺同段1250、1251、1252、1253、1254、12 55、1256、1291、1294、1295、1296、1297、130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歐榮添之繼承人應就歐 榮添所遺同段1250、1291、1297、1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鄧經綸之繼承人應就鄧經綸所遺同 段1250、12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 鄧經邦之繼承人應就鄧經邦所遺同段1250、1251、1252、12 53、1254、1255、1256、1291、1294、1295、1296、1297、 1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所共有坐 落桃園市楊梅區楊富段1250、1251、1252、1253、1254、12 55、1256、1291、1292、1294、1295、1296、1297、1301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 圖之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 第18頁)。因翁茂昌、翁茂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 告具狀變更暨追加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即林偉峻為被告(見 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並於103 年12月30日撤回對翁茂平 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另盧朝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死亡,其繼承人盧葉河妹、盧廷勳、盧廷雲、盧秋香、盧秋 琴、盧秋華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其 六人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盧葉河妹於104 年1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盧廷勳、盧廷雲、盧秋香、盧秋琴、 盧秋華於105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其五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六第141 頁)。另因羅吉增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2 年4 月16日由許雅棠 、蕭順智拍賣取得,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撤回對羅吉增之 起訴,並追加許雅棠、蕭順智為被告,並一併補正前誤列原 告翁茂清為被告部分,撤回對被告翁茂清之起訴(見本卷五 第65頁)。再經本院核對翁廷垂、鄧經邦、鄧經綸之全體繼 承人,通知原告應補正事項,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追加翁 廷垂之繼承人張細妹、翁賴雪、及劉阿雪為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125 頁),再於103 年5 月20日陳明因鄧全富、鄧全良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 備查在案,撤回對鄧全富、鄧全良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0 頁),另於103 年12月30日追加鄧經綸之繼承人鄧高春美、
翁廷垂之再轉繼承人翁千淳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1頁), 復於105 年6 月23日陳明因鄧安順對被繼承人鄧經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1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撤回對鄧安順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173 頁反面), 並追加鄧煒耀、鄧渝璇、鄧伊廷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173 頁反面)。又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103 年6 月18日、10 3 年12月30日、104 年6 月12日分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卷三第73頁至第77頁、卷四第 5 頁至第10頁、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囑請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有104 年6 月23日楊測複字第0000 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後,原告於104 年12月18 日再次聲明將土地分割方法變更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式( 見本院卷六第73頁至第83頁)。嗣因被告歐仁烽、歐仁德、 歐仁俊、歐仁和、歐美容業已辦理被繼承人歐榮添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 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歐榮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 原告上開對被告之撤回或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另聲明之歷次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 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符合上開首揭法律之規定。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 具狀表明受告知人徐秋香、梁凱萍為系爭1250、1251、1252 、1253、1254、1255、1256、1291、1294、1295、1296、12 97、1301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分割均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徐秋香、梁凱萍為訴訟告知( 見本院卷四第12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 於受告知人徐秋香、梁凱萍,受告知人徐秋香、梁凱萍均未
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翁祖坤、張祖凰、翁祖龍、翁 惠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翁惠琴、翁茂堂、翁紫 筠(原名翁于媜即翁蕉妹)、翁緗翎、翁茂宗、鍾翁雪枝、 翁美逢、翁美玲、廖翁玉英、歐仁俊、歐仁和、歐美容、鄧 琇文、鄧淑文、鄧清文、鄧景元、古德添、張細妹、劉阿雪 、翁千淳、林偉峻即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鄧高春美、許雅 棠、蕭順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翁茂隆、 范姜翁錦梅、翁茂呈、劉世民、翁惠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翁光政、古德双、歐春綢、歐靜姝,雖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因本件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已亡故而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本件顯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若認原物分割困難,則系爭1250、1251、1252、1253、1254 、1255、1256地號土地,及系爭1294、1295、1296、1297地 號土地,均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92地號土地屬建築用地, 為使其符經濟效用,請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 配;另請求就系爭1921、130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縱有 其餘共有人希望變價分割,亦可尋求價購方式達成變價目的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茂隆、范姜翁錦梅、翁茂呈、翁惠玲(身份證字號: Z000000000)、翁光政、劉世民均以: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按該條文規定,其起訴並無所據, 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亦且,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 土地彼此未均相鄰,復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半數以上之共有 人同意,此亦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另兩造間並 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特約;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不 同意。
二、被告翁茂寶、翁茂永、翁麗鳳、翁麗卿、翁櫻如、翁麗美、 翁賴雪部分:最初主張不同意合併分割,但同意補償分割或 變價分割,如不能變價分割,應逐筆按照應有部分為原物分 割;關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渠等持份太小,故不同意
原物分割及合併分割部分;僅同意系爭1301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部分;並主張全部變價分割。
三、被告胡榮順、胡榮初、胡榮發、胡榮豊、胡榮貴部分:起初 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1292地 號土地屬建地,此地號應單獨原物分割;嗣後同意原告所提 出最後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歐仁烽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最後之分割方案。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古德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歐仁德、歐治平、歐靜姝、歐春綢、陳歐屘妹部分:同 意合併分割,前於103 年3 月25日當庭提出分割方案,嗣經 被告歐仁德表示不予保留該方案,並同意原告所提出最後之 分割方案;被告歐治平、陳歐屘妹復表示對分割無意見;被 告歐靜姝、歐春綢其後則未再表示意見。
七、被告黃淑鈺部分:最初主張因全體被告中僅自己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面積0.25公頃限制,且自己持份面積 共計756 坪,符合得申請農舍興建之規定,惟原告之分割方 案將被告黃淑鈺所得部分切割為均小於0.25公頃之土地,顯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嗣後同意 原告所提出最後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八、被告許雅棠、蕭順智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最後之分割方 案,因該分割方案將使渠等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細長,不 利於耕作,無法促進土地利用,並使系爭土地價值及農業生 產經濟價值大幅減低,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希望 全部變價分割。
九、被告鄧煒耀、鄧渝璇、鄧伊廷均稱:對於分割無意見。十、除前述一至九所示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 地目、使用地類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 181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五第 132 頁至第134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廷垂、盧朝棟、盧葉河妹、胡歐秀梅、 歐榮添、鄧經綸及鄧經邦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 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全體,已據原告提出翁廷垂、盧
朝棟、盧葉河妹、胡歐秀梅、歐榮添、鄧經邦及鄧經綸及全 體繼承人之除戶及現行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四第111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五第74頁至第75頁、第141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 六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74 頁至第182 頁),上開資料 經查核無訛,亦足為信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 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 產處分行為,關於翁廷垂、盧朝棟、盧葉河妹、胡歐秀梅、 鄧經綸及鄧經邦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翁廷垂、盧朝 棟、盧葉河妹、胡歐秀梅、鄧經綸及鄧經邦之繼承人已因繼 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初次繼承及再轉繼 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 ,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 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翁茂隆等人應先行繼承登記 (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到場或未到場有陳述之被告等就此 亦均表示無意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指,原告 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翁廷垂、胡歐秀梅、鄧經綸及鄧經邦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又 未辦理繼承登記,年代日久,根本無從協議分割;或有已辦 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間嗣發生亡故者(即盧朝棟之繼承人 盧葉河妹);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理繼承登記者(即歐榮 添之繼承人),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不利土地之經濟利 用等情,到場或曾經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 或有因公示送達者,或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且被 告翁茂隆等人迄今就翁廷垂、胡歐秀梅、鄧經綸及鄧經邦所 遺土地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割
,應屬實在。且如附表一所示1292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另1250、 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91、1294、1295 、1296、1297、1301地號土地地目: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規定之耕地,應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目前於 1250至1256地號土地均為空地,空地上雜草叢生,1294至13 01地號土地亦同,但1297地號土地上有一池塘、1291地號土 地與1293地號土地相鄰、1293地號土地有一淺池、1292地號 土地上有一廢棄建物,上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並經原告 盧俊嘉、陳國正、被告歐仁德到庭均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建 物等語在卷足憑;依此情形,系爭土地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應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 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得予分割之主 張,亦堪信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 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所 示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自 屬有據,得以准許。系爭土地關於訴外人翁廷垂所遺部分迄 今仍未據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翁茂隆、范姜翁錦梅、翁祖坤、張祖凰、翁祖龍、翁惠玲(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翁惠琴、翁茂堂、翁茂呈、翁 紫筠(原名:翁于媜)、翁緗翎(原名:翁李妹)、翁千淳 、林偉峻(即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翁茂宗、鍾翁雪枝、 翁美逢、翁美玲、翁茂寶(原名:翁茂保)、翁茂永(原名 :翁茂樹)、翁麗鳳、翁麗卿、翁櫻如(原名:翁麗關)、 翁麗美、劉世民(原名:劉世明)、翁惠玲(身份證字號: Z000000000)、廖翁玉英、翁光政、張細妹、翁賴雪、劉阿 雪及原告翁茂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盧葉河妹所
遺部分迄今仍未據其繼承人盧廷勳、盧廷雲、盧秋香、盧秋 琴、盧秋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鄧經綸所遺部分 迄今仍未據其繼承人鄧高春美、鄧琇文、鄧淑文、鄧清文、 鄧景元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鄧經邦所遺部分迄今 仍未據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鄧煒耀、鄧渝璇、鄧伊 廷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開翁廷垂、盧葉河妹、鄧經綸 及鄧經邦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等,縱 因繼承而取得該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仍屬 無從處分,已如前述,自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本 件之分割。復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1250、1251、1252、 1253、1254、1255、1256地號土地,及1294、1295、1296、 1297地號土地,均為並排逐筆相鄰,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亦 符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准予合併分割,是原告主 張上開11筆土地應為合併分割,可堪准許;另系爭1292地號 土地四周情形,亦如上述,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為原物分割, 尚符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1291、1301地號土地應 為變價分割,到場之被告並無異論,則以變價方式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其餘土地之變賣價金,對其餘共有人堪屬公平, 亦得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