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63號
TYDM,99,重訴,63,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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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耘森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許建裕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賴玟靖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周明煌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周明華
輔佐人即被
周明華
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沈泉東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黃信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蔡東榮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官杏村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187號、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暨追加起訴
(99年度偵字第1160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耘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許建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賴玟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周明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沈泉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林育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黃信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蔡東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官杏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陳振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苗耘森賴玟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明華無罪。
事 實
一、周明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95年間,在臺 灣地區某處,收受林茂惺(已歿)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試射,未據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持有之。賴玟靖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未經許可,基 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基於 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 臺北縣○○市○○○街0 巷00號4 樓之住處,製造非制式子 彈40顆(僅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僅其中之19顆具殺傷 力,其餘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於99年1 月中旬某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販賣前開非制式子彈20顆( 僅扣得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7 顆,僅5 顆具殺傷力 ,其餘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周明煌周明煌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周明煌嗣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時,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寄藏在不知情之周明華位 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00 號 之住處。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8分許,警方在周明華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客廳回收袋內查獲上揭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為含彈匣1 個,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7 顆(僅其中 5 顆具殺傷力)。
二、周明煌林育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或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周明煌竟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某日,在臺灣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示之槍枝而持有之。嗣周明煌基於出借 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附近,將上揭如附表二編 號2 示之改造手槍及向賴玟靖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4 顆非制 式子彈(子彈不具殺傷力),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哲瑋(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哲瑋再 交付予林育霆之方式,無償出借予林育霆林育霆則基於持 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3 日晚上 8 時許,不知情之林哲瑋搭載林育霆周明煌上揭住處,林 育霆先拿取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子彈不 具殺傷力)後,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交 還予周明煌。嗣警方於99年2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周



明煌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2 示 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如附表四編號1 非制式子彈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並於林育霆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三、黃信偉許建裕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 賣。黃信偉竟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 年12月中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南崁連福利 中心旁停車場,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未具阻鐵之貫通槍管 1 支予許建裕。嗣許建裕賴玟靖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許建裕先將上揭槍管1 支交付予賴玟 靖,賴玟靖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住處,並於98年12月間,由賴玟靖出面將前開 槍管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苗耘森。 又苗耘森官杏村沈泉東賴玟靖周明煌林育霆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出借。因官杏村欲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 沈泉東,遂委由賴玟靖幫忙聯繫關於購買槍枝事宜,賴玟靖 即基於幫助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官杏村欲購買槍枝之訊 息告知苗耘森,居中與苗耘森聯繫,苗耘森竟於98年12月間 ,為能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官杏村,遂基 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前開自許建 裕及賴玟靖所購得支槍管1 支,換裝至仿BERETTA 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改造手槍1 把後,並將之以4 萬元代價販賣予具有販賣改造 手槍之犯意之官杏村官杏村再於98年12月間某日晚上,基 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新北市蘆洲 區某薑母鴨店,以8 萬元代價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改造手槍1 把販賣予沈泉東沈泉東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 意,收受後持有之。嗣沈泉東因該槍有滑套故障等問題,於 99年1 月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高速公路附近之 某處,再將上揭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予賴玟 靖,請賴玟靖幫忙修理,並稱若修好後將該槍販賣予他人, 賴玟靖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上揭住處,賴玟靖因而與沈泉東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而持有之。賴玟靖復於99年1 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 揭住處,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予 周明煌,請周明煌修理並詢問他人有無購買意願,周明煌



而與賴玟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周明煌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不 知情之周明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嗣 周明煌於99年1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先以電話聯絡林育 霆相約見面後,請林育霆詢問有無他人有購買該改造手槍之 意願,並於99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85度C 對面「中興食堂」之廁所內,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改造手槍1 把交予林育霆拍照,以供尋找買主,並於99年 1 月16日下午6 時50分許,以電話詢問林育霆是否有人要購 買,林育霆聯絡有購買意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俊 」之人後,於99年1 月31日下午8 時許,基於與周明煌共同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收受 由周明煌所交付之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 ,欲前往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人,惟 途中發現滑套等零件鬆脫,復於99年1 月31日下午9 時許, 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 造手槍1 把交還予周明煌,而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另周明煌 基於出借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85度C 咖啡店前,將上揭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予林育霆林育霆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林 育霆嗣於99年1 月21日下午7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一路85度C 咖啡店前,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 手槍1 把交還予周明煌周明煌收受後接續藏放在不知情之 周明華位在新北市○○○路000 號之住處。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8分許,警方在周明華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 客廳抽屜內查獲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彈匣2 個,應予更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許建裕黃信偉賴玟靖周明煌陳振華蔡東榮明知可 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寄藏、轉讓、出借。許建裕黃信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中 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南崁連福利中 心旁停車場,由許建裕指示賴玟靖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槍身 2 個交付予黃信偉,以2 萬2,000 元之代價請黃信偉裝上貫 通之槍管並修改滑套以改造手槍,嗣黃信偉於99年1 月底某 日晚上8 時許,在上揭停車場,將「阿福」改造之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把交付予許建裕許建裕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收 受後持有之。許建裕復因上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 有問題而再交還予黃信偉修理,嗣黃信偉復於99年2 月4 日 下午4 時許,攜帶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福」 之成年男子修復完畢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至 新北市○○市○○路000 號3 樓之2 許建裕之住處,欲交付 予許建裕前,為警方於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許 建裕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黃信偉身上扣得上揭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又許建裕於收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同日之某時許,將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改造手槍交予賴玟靖賴玟靖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 收受後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住處 。賴玟靖嗣於99年1 月22日晚上9 時2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一路附近,將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 交付予周明煌周明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寄 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而周明煌 嗣於99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賴玟靖上揭住處,將上揭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還予賴玟靖賴玟靖基於 接續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寄藏在其上揭住處。嗣蔡 東榮於99年1 月下旬,於陳振華前往臺北某酒店消費時,向 陳振華表示需要用槍,陳振華則基於幫助持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犯意出面向許建裕借用槍枝,而許建裕基於出借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下午6 時前某時, 要求賴玟靖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附 表三編號2 所示子彈10顆拿至在上揭停車場,賴玟靖則於同 日晚間6 時許,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上揭由賴玟靖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帶至前揭停車場,並聽 從許建裕之指示將前開槍、彈交付予陳振華陳振華收受後 再交付予蔡東榮蔡東榮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嗣蔡東榮於99年2 月3 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上揭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10顆(僅其中7 顆具殺傷力,其餘3 顆不具殺 傷力)。
五、黃信偉許建裕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黃信偉竟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1 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南崁連福利中心旁停車 場,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未具阻鐵之貫通槍管1 支予許建 裕,許建裕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收受後持有 之。嗣許建裕旋即在上揭停車場,將上揭槍管交付予賴玟靖賴玟靖收受後,將該槍管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周明煌於99年1 月底某日,在賴玟 靖上揭住處,向賴玟靖以1 萬4,000 元之代價購買槍身、滑 套等零組件1 包,賴玟靖許建裕乃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推 由賴玟靖在其上揭住處,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槍 管1 支予周明煌周明煌收受後持有之。周明煌並於同日晚 上某時許,基於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在其 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自行組裝上揭槍 身、滑套等零件,並裝上上揭貫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後持有之。賴玟靖於99年1 月 下旬某日,基於販賣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下旬某 日,在其上揭住處,將附表三編號3 之非制式子彈10顆販賣 予周明煌周明煌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後持有 之,並於99年2 月4 日,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 手槍1 把及上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藏放 在不知情之周裕培所有之車號0000—MJ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內,嗣於99年2 月23日,因周明煌自首主動供出上揭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10顆之藏放地點,警經周裕培之同意,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周裕培所有之車號0000—MJ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查獲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上揭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僅其中7 顆具殺傷力, 其餘3顆不具殺傷力)。
六、另警於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賴玟靖上揭住處執 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賴玟靖所有並供其製造本案子彈所用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並於99年2 月4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苗耘森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2 所示之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 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苗耘森周明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就被告苗耘森所涉犯 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周明煌所涉犯罪事實二及四部分,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育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分別為被告苗耘森及周明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本院審酌 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苗耘森周明煌及其等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苗耘森周明煌所涉犯罪事實二、四,有 罪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前揭所述部分外,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賴玟靖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 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 槍枝初篩報告表暨其所 附之槍枝照片及被告周明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4187 號卷一第144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二第233 頁, 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三第571 頁、第592 頁,99年度偵字 第4187號卷四第774 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07頁 、第1208頁、第1239頁,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一第74頁 ,99年度13379 號卷二第283 頁、第315 頁、第488 號卷,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56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9號卷二第18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三第 186頁 背面、第187 頁)。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 槍1 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 示,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第1019頁背面至1020頁 背面),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含彈匣2 個)及 如附表三編號1 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周明煌賴玟靖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明煌賴玟靖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林育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卷二第233 頁,99年度偵字13379 號卷一第74頁、第83頁, 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二第283 頁、第292 頁、第324 頁 、第497 頁、第315 頁、第488 頁,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 卷四第862 頁、第871 頁、第986 頁、977 頁,99年度偵字 第4187號卷三第592 頁、第594 頁、第679 頁、第718 頁, 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17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第39 號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 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警察局太平分局案件編號 0000000 槍枝初篩報告表暨其所附之槍枝照片及被告周明煌 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再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 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四第1020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 周明煌林育霆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明煌林育霆就事實欄二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 被告黃信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信偉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建裕所述相符( 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947 頁至第949 頁、第784 頁 背面、第806 頁)。經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大部拆解,認分 係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 及金屬彈匣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2006783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其中金屬槍管, 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2 年7 月9 日內授警字 第09908715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 號卷五第74頁、第77頁)。是被告黃信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 偉就事實欄三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 被告許建裕部分:
訊據被告許建裕固坦承曾收取被告賴玟靖所交付之3,000 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介紹被告黃信偉與被告賴玟靖兩人認識,並由該2 人自 行聯繫,只要被告黃信偉拿槍管來,我就會通知被告賴玟靖 前來取槍管,並無經手槍管之交易,僅係我有要求倘被告賴 玟靖如有交易之情形,必須讓其抽取微薄之金錢云云。經查 :
1.被告許建裕為販賣槍管,而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並於取 得被告黃信偉所交付之槍管後,寄藏於被告賴玟靖住處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偉於偵查中稱:自98年12月中 旬至遭警查獲前,我在蘆洲區長榮路之停車場內以每支3,00 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3 次,共8 支槍管予被告許建裕,我 每次交易都沒有透過被告賴玟靖,我都是交給被告許建裕



被告許建裕才把槍管交給被告賴玟靖,因為每次我拿槍管給 被告許建裕後,我都有看到被告賴玟靖去停車場向被告許建 裕拿槍管;3 次交付之時間分別是98年12月中旬、99年1 月 上旬及99年1 月下旬,被告許建裕都沒有提到說他是要幫誰 要,就是向我表示要買槍管等語明確。又於98年12月間被告 許建裕透過被告賴玟靖販賣未具阻鐵之槍管1 支予被告苗耘 森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賴玟靖陳稱:被告苗耘森向被告許建 裕買過4-5 次槍管,都是透過我,被告周明煌也有購買一次 ,每一次都是被告許建裕拿給我,他叫我先放著,因為被告 許建裕不知道被告苗耘森何時要購買;應該在99年1 月中旬 ,被告許建裕交付1 支黑色92槍管給我,說要先放在我這邊 ,若被告苗耘森或其他人或被告周明煌要買,就不用再跟他 拿,會向我買槍管的只有被告苗耘森周明煌;被告許建裕 賣給被告苗耘森槍管之價格為1 萬2,000 元,賣給被告周明 煌之價格則為1 萬5,000 元,但被告周明煌實際上只有給1 萬4,000 元,被告許建裕之槍管來源都是被告黃信偉;被告 許建裕把槍管交給我就是要販賣的意思,如果有賣掉,一定 要讓他知道賣給誰,和賣多少錢,因為價格都是由他決定等 語明確,核與被告苗耘森於警詢時稱:我於98年底透過被告 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槍管1 支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透過被告賴玟靖向被告許建裕購買 槍管,我與被告賴玟靖碰面時,跟他說「1 萬2 」,被告賴 玟靖就知道了,被告許建裕就會叫被告賴玟靖拿槍管給我, 我也將錢拿給被告賴玟靖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卷六第1241至1242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58頁, 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72 頁、第831 頁、第857 頁至 第858 頁)。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許建裕認識兩年左右,被告許建裕平常很照顧我 ,我和被告黃信偉僅認識2 個月,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77 頁),足認被告黃信偉、賴玟 靖與被告許建裕之交情均較被告黃信偉賴玟靖間深厚,審 酌被告黃信偉賴玟靖與被告許建裕素無怨隙,斷無一致憑 空捏造交易過程以誣陷被告許建裕之理,再佐以被告許建裕 亦於99年3 月1 日警詢時自承:我曾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管 ,其中3 支槍管我以1 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苗耘森,另外1 支 我則寄放在被告賴玟靖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 第918 頁、第948 頁至第949 頁、第784 頁背面,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86頁);又參被告苗耘森賴玟靖於 98年12月27日下午1 時21分之通訊內容:「A (即被告賴玟 靖):喂。B :1 萬2 放在管理員那裏。A :管理員那裏?



好啦。B :我出去辦一下事情。A :好。」,而被告苗耘森 則稱:前開內容為我與被告賴玟靖之通話,談論之內容是為 購買槍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58頁,99年度 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859 頁);及被告賴玟靖與被告許建裕 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之通話內容:「B (即被告許建裕): 今天你大仔有處理嗎?A:有阿,錢拿到了,錢給我了。B : 好阿,A :要拿去給你,還是來去那個. . 拿那個回來?B: 好啦,拿那個回來好了。」,被告賴玟靖則稱:前開內容為 我與被告許建裕之通話,談論之內容即被告許建裕,被告苗 耘森已經把錢放在管理員那邊,我已經拿到了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4187號卷一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四第77 3 頁)。觀諸前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苗耘森賴玟靖之陳 述可知,被告苗耘森先請被告賴玟靖去拿取購買槍管之價金 ,隨後被告賴玟靖則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許建裕已取得槍管價 金1 萬2,000 元,益徵被告許建裕係透過被告賴玟靖出賣槍 管予被告苗耘森,並由被告賴玟靖負責向被告苗耘森收取價 金之事實,是被告黃信偉賴玟靖稱係被告許建裕向被告黃 信偉購買槍管,再交由被告賴玟靖出賣與他人乙節應屬可採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許建裕雖辯稱其僅係居於仲介之地位,介紹被告黃信偉 及被告賴玟靖認識,並於兩人交易成功後取得些微之報酬云 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偉已明確證稱:「(問:你 有賣槍管給許建裕或是賴玟靖嗎? )有。(問:賣給誰? ) 我賣過槍管2 、3 次給許建裕賴玟靖有在場。」等語(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四第105 頁),證人黃信偉於回 答辯護人問題時,已明確表示,向其購買槍管之人為被告許 建裕,至被告賴玟靖僅係當時在場之人,衡情於買賣交易, 買受人除有取得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外,亦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出賣人可透過交易及磋商之過程中,明確知悉買受人為何 人,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之對象應無不知或誤認之可能,可認 被告許建裕應非僅係介紹被告黃信偉及被告賴玟靖認識,而 係實際之槍管買受人。再者被告賴玟靖亦稱:被告許建裕將 槍管交付給我就是要販賣的意思,且如果有賣掉一定要讓他 知道賣給誰以及買多少錢,因為價格都是被告許建裕決定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六第1258頁),倘被告許建 裕僅係居間被告黃信偉賴玟靖認識,實際買受槍管之人為 被告賴玟靖,則何以被告賴玟靖將槍管以何價格出賣予何人 均須告知被告許建裕,甚且由被告許建裕決定槍管之出賣價 格,此與一般居間僅仲介買賣雙方認識,並收取仲介服務費 ,而不介入買賣雙方交易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許建裕稱其僅



係向其被告賴玟靖抽取微薄之金錢云云,然倘真如被告許建 裕所言,其係受被告黃信偉之拜託,始介紹被告黃信偉與賴 玟靖認識,則於成交後,按理應係向要求其代為尋找銷售槍 管門路之被告黃信偉收取仲介費用,或同時向出賣槍管之被 告黃信偉及買受槍管之被告賴玟靖收取費用,惟被告許建裕 卻僅向其所稱之實際買受人被告賴玟靖收取仲介費用,實與 常理有違。況被告許建裕亦曾坦承其曾向被告黃信偉購買槍 管,且將槍管寄藏予被告賴玟靖,並將部分槍管販賣予被告 苗耘森,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 罪,倘未有此事,應無為前開回答而使自己可能陷於重罪刑 責之理,被告許建裕前開所辯核與常情多有違背,不足採信 。
3.被告許建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 被告苗耘森部分:
訊據被告苗耘森固坦承曾以4 萬元之代價替被告官杏村製造 1 把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 ,辯稱:我改造的那把手槍滑套與底座卡死,沒有辦法擊發 子彈,子彈亦無法上膛,不具殺傷力,故扣案之槍枝與我當 初交給被告官杏村的槍枝非屬同一把云云。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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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