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生
張明華
鍾明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蕭慧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邱寬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范政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86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105 年度
偵字第35066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明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慧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政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寬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及邱寬益等6 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5 月間由范政龍向張明華提議 共同出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共謀由范政 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安排運抵澳洲後之銷售事 宜,由張明華安排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 洲之「交通」事宜,再由張明華邀同蕭慧銘共同出資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經張明華及蕭慧銘應允後, 范政龍、張明華及蕭慧銘等3 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明華及蕭慧銘各 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0萬元交付范政龍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 公斤,范政龍則出資70萬元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 公斤,並由范政龍負責 提供本次欲運輸至澳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5 公斤,而共謀策畫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毛 重5 公斤進入澳洲布里斯本,繼而為下列之行為:(一)張明華為尋找有意願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 澳洲之「交通」人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向陳坤生提議以20萬元之報酬,自臺灣攜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布里斯本,待回國後再行支付 上開報酬,經陳坤生應允後,張明華再指示鍾明峰辦理陳 坤生之出國事宜並從旁監督陳坤生,陳坤生及鍾明峰遂與 張明華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意聯絡,共謀策劃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澳洲布里斯本。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由鍾 明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坤生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可樂旅遊永和門市( 下稱可樂旅遊永和門市),以陳坤生之名義報名「黃金海 岸樂翻天6+1 」之澳洲旅行團,該團係預計於同年6 月17 日晚間11時許自臺灣出發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於同年6 月 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臺灣,並由鍾明峰交付現金5,00 0 元予陳坤生而當場繳清旅行團費之訂金。嗣於同年6 月 15日下午1 時18分許,鍾明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陳坤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 知陳坤生向可樂旅遊永和門市通知擬於當日前往門市付清 剩餘團費3 萬元,並經陳坤生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以 上開門號聯繫可樂旅遊永和門市人員告以上情,然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鍾明峰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陳坤生無 從聯繫鍾明峰處理剩餘團費之支付事宜,遂改由張明華於 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坤生前往可樂 旅遊永和門市,由張明華將現金3 萬元交予陳坤生後,再 由陳坤生當場向可樂旅遊永和門市繳清剩餘之旅行團費3 萬元。
(二)范政龍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運輸至澳洲布里 斯本之用,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向友人 邱寬益提議以5 萬元之報酬,由邱寬益負責保管所購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 公斤,並將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指定處所綑綁在擔任「交通」之人即陳 坤生身上,經邱寬益應允後,范政龍已先行交付報酬5 萬 元予邱寬益,范政龍與邱寬益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謀策劃自臺灣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澳洲布里斯本,由范政龍於同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寶愛酒 店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 ,以100 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5308.4公克、驗前 淨重5042.06 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3 08.29 公克),並由「金剛」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基隆市某處交 予邱寬益保管。
(三)上開陳坤生出國一事確定後,張明華於不詳時、地,以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政龍聯繫告知陳坤生之出國日 期,以利范政龍安排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范政龍遂於不詳時、地,指示邱寬益於同年6 月17日晚間 6 時許,攜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次欲運輸至澳洲布里斯 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某處之牛家莊卡拉OK店內(下稱牛家莊卡拉OK店),並將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陳坤 生腹部後再以衣物遮掩,以此方式自臺灣夾帶至澳洲布里 斯本。嗣於同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1分許,鍾明峰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生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囑 咐陳坤生於同日下午5 時許穿著特定服裝至上開牛家莊卡
拉OK店內等候,鍾明峰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 不詳門號與蕭慧銘持用之不詳門號聯繫,囑咐蕭慧銘於同 日駕駛車輛至牛家莊卡拉OK店,載送陳坤生至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準備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 ,邱寬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欲運輸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自基隆市某處共同起運,於同日晚間6 時許,抵達 上開牛家莊卡拉OK店後,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三之黑色膠帶綑綁於陳坤生 腹部,再以衣物遮掩,並由鍾明峰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予陳坤生,供運 抵時聯絡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四)嗣邱寬益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附表一編號三黑色膠帶綑綁於陳坤生腹部完成後,於10 5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由蕭慧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明峰及陳坤生自牛家莊卡拉OK店出 發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準備搭機前往澳洲布里 斯本,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陳坤生前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公司櫃檯前辦理登機手續,擬搭 乘該公司於同日晚間11時出發、編號BR-315號班機前往澳 洲布里斯本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察拘提查獲,並當場自 陳坤生腹部搜索扣得以附表一編號三黑色膠帶綑綁之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 驗前毛重5308.4公克、驗前淨重5042.06 公克、取樣0.1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308.29 公克),及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後於同年8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72 巷巷口,鍾明峰為警拘提查獲;於 同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張明華、蕭慧銘及邱 寬益等3 人因另案而為警查獲;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4 時 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樓梯間,范政龍因通緝而 為警逮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第21號卷)卷二第19頁背面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第24號卷)第93 頁、第100 頁、第105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卷(下稱本院第33號卷)第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 及范政龍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 寬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均相 符一致【被告陳坤生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08號卷(下稱他字第3508號卷)第51-52 頁背 面、第109-11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3190 號卷(下稱偵字第13190 號卷)第15-16 頁、第19 -20 頁、第56-5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68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6862 號卷)卷一第9-10頁、 第13-15 頁、卷二第5-6 頁、第107-109 頁、本院第21號卷 一第16-18 頁、卷二第17-20 頁、第60頁背面;被告張明華 部分,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二第10-12 頁、第18-21 頁、第 193-19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298 號卷)第31-33 頁、本院第24號 卷第97-98 頁、第100-101 頁;被告鍾明峰部分,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55-159 頁、第204-208 頁、卷二第45-47 頁、第176-178 頁、第185-187 頁、偵字第20298 號卷第36 -40 頁、第43-45 頁、第52-56 頁、本院第24號卷第44-46 頁、第97頁、第98-101頁;被告蕭慧銘部分,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56-58 頁、第63-66 頁、偵字第20298 號卷第57
-6 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88-89 頁、第93-94 頁、本院第24號卷 第89-93 頁;被告范政龍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下稱他字第6412號卷)第5-6 頁 、第8-9 頁、偵緝卷第4-10頁、第63-67 頁、本院第33號卷 第12-15 頁、第44-48 頁;被告邱寬益部分,見本院第24號 卷第102-106 頁、第121-123 頁】,並有被告陳坤生指認被 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明華指認被告蕭慧銘、鍾明峰、 邱寬益、陳坤生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鍾明峰指認被告陳坤生、蕭慧銘、范政龍、張 明華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蕭慧銘指認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邱寬益、鍾明峰、范政 龍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 字第3508號卷第53-54 頁、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4-7 頁、 第11-12 頁、偵字第20298 號卷第34-35 頁、第46-47 頁、 第61-62 頁)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坤生護照影本、電子機票、outgoing passenger card Australia、入境旅客登記卡、搜索扣押照片18張、康 福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1 紙、105 年6 月13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5 年6 月4 日、同年月16日、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時定位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 紀錄共25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59-63 頁、第 65頁、第68-75 頁、第82-90 頁、第105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頁、第61-63 頁、偵字第16862 號卷二第76頁、第 80頁),另有被告陳坤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108-109 頁)、被告鍾明峰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IMEI:00000000 0000000 號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90-100頁) 、被告張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網路通聯基 地台資料、與陳坤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16 日同步位移至康福旅行社永和門市基地台資料、被告邱寬益 105 年6 月17日行動上網(三峽地區)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聯 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101-107 頁、第 110-116 頁、卷二第133-134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結晶檢體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5308.4公克、驗前淨 重5042.06 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308.2 9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
附表一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3190 號卷第60頁 )。經核上述客觀事證與被告6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 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 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 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 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 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 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 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 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本件被告陳 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邱寬益等6 人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 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自被告邱寬益於基隆市某處攜帶至新北市牛家莊卡拉OK店 內並捆綁於陳坤生腹部起,即已共同起運,而屬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 慧銘、范政龍、邱寬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6 人 彼此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 告6 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罪。被告6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減規定之適用:
1、累犯:
⑴被告陳坤生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①);又因強盜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 號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8530號裁定將①案件減為2 月15日、4 月15日,並 與不應減刑之前開②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 另將上開③案件減為5 月、3 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11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坤 生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鍾明峰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2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鍾明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張明華前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3 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①②案件得減刑 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
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明華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范政龍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范政龍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 范政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邱寬益雖於105 年8 月23日即本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二第83-85 頁、第90 -92 頁),惟被告邱寬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第35066 號案件 偵查中,業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聲請開庭, 並於聲請狀中表明願自白犯罪,將全部犯罪事實及參與犯 罪之人供出,請求新北地檢召開偵查庭,使其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聲 請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第24號卷第120 頁),而新北 地檢於105 年9 月22日偵訊被告邱寬益時,被告邱寬益確 實於偵訊中自白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此有新北地檢105 年9 月22日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第23715 號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號卷第121-124 頁),嗣因新北 地檢認被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邱寬益等 人所涉運輸毒品罪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於105 年12月 1 日移送本院併辦,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可證,經核 被告邱寬益既於與本案屬同一事實之併辦案件偵查中自白 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檢察官以被告邱寬益於本案 之偵查中並未就上開犯行自白,是在本案起訴後,於併辦
案件偵查中始自白上開犯行,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惟查,被告邱 寬益於105 年度偵字第16862 號、第20298 號等案件起訴 之前,於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後,新北地檢於105 年9 月22 日仍就同一犯罪事實偵訊被告邱寬益,被告邱寬益於該次 偵訊中即就上揭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予以自白。嗣因併辦案 件併入本案審理,應寬認被告邱寬益雖於第一次的偵查期 間未能自白犯行,然檢察官既就相同犯行重開偵查程序, 則被告邱寬益於該偵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嗣後又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相同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坤生於警詢、 偵查中均有供述係受被告張明華、鍾明峰之邀約而擔任運 輸毒品之交通,且有指認被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 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張明華、蕭慧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 日桃檢坤荒105 偵16862 字第7665 1 號函可證(見本院第21號卷一第31頁、本院第24號卷第 117 頁);另被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於偵查中亦指 認被告范政龍、邱寬益有參與本次犯行,警方並因而查獲 被告范政龍、邱寬益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10月6 日桃檢坤荒105 偵16862 字第87068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24號卷第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航警刑字第1050031300號函可佐 (見本院第24號卷第117 頁),是被告陳坤生、張明華、 鍾明峰、蕭慧銘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同時 具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
例第17條第2 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 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刑後,最 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遞減之(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 旨),故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之刑後,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被告陳坤生、張明華、 鍾明峰、蕭慧銘之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 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 寬益因被告范政龍之邀約而參與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本不宜輕 縱,惟其係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5 萬元,始鋌而走險 ,依被告范政龍之指示攜帶毒品綁附於運輸交通身上,衡 其究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且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尚未離境即遭查獲,尚未散布於外致生具體實害,核 被告邱寬益與主導策劃而長期大量私運毒品出境謀取不法 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窮兇極惡之徒,況被告邱寬益除本 次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邱寬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邱寬 益之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其法 定最輕本刑仍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是以被告邱寬益之惡 性及犯罪情節觀之,其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范政龍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則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政龍、邱寬益、陳 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等6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 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 情節重大,本不應輕縱,況被告范政龍復出資高達70萬元 ,並邀同被告張明華、蕭慧銘共同出資30萬元,負責購買 本次運輸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安排後 續之運輸及聯繫事宜,是被告范政龍、張明華、蕭慧銘顯 係居於出資主導運輸之核心地位;被告陳坤生則因被告張 明華允諾於運輸完成後同意給付20萬元,因此厚利報酬而 願甘冒風險擔任本次運輸毒品之交通;被告鍾明峰於本案 係負責聯繫運毒交通並依被告張明華之指示安排運毒交通 出國事宜之人;被告邱寬益則為抵償債務,先行收受被告 范政龍交付之報酬5 萬元後,負責保管毒品並將毒品綁附 於擔任交通之人身上以便運輸,則被告陳坤生、鍾明峰、 邱寬益尚非居於幕後出資主導運輸寄送之上游地位,且被 告陳坤生、鍾明峰於遭查獲後,業已積極供出參與本次運 輸毒品之人,並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然斟 之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離境即遭查獲而未致 實際散布,且被告范政龍、邱寬益、陳坤生、張明華、鍾 明峰、蕭慧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6 人各自參 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程度、被告邱寬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范政龍、邱寬益、陳坤生 、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除被告邱寬益已先受領報酬5 萬元外,其餘被告均 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 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 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 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