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力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含袋毛重共壹佰參拾肆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鄧力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前某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原大學附近之網咖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34.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純值淨重共118.9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力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認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357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6、43至46、61至62頁)。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隨機抽樣檢 驗其一,檢出純度約99% 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上開4 包毒 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約118.96公克等情,有該局鑑 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 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年,案經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且持有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欲供己 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 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 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 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 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 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 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
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 毛重共134.89公克,因鑑驗取樣0.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 134.72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 品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4 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