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雲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力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力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 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劉玲君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路某處向毒品上游林志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新 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購得毛重2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言明價金待鄧力雲售出毒品後再行支付,鄧力雲取得 毒品後,旋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京站大樓14樓租屋處,以 5 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2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玲君, 嗣將賒欠價金4 萬5000元交與林志鴻。
㈡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劉玲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路某處向林志鴻以11萬5,000 元購得毛重500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價金待鄧力雲售出毒品後再行支付 ,鄧力雲取得毒品後,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0 段 000 號3 樓劉玲君住處,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500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玲君,嗣將賒欠價金11萬5,000 元交與 林志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力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97 號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3 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我的利潤在於拿給劉玲君 之後有差價,2 次大概都是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8頁),是被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力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 ,然被告上開2 次販賣毒品犯行,並非時間、空間密接之情
形下所為而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無構成接續犯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 ,就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宏」之林志鴻,嗣 林志鴻於105 年7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 歸案,現場並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06.9公克,與鄧力 雲指認毒品來源相符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5 年10月7 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53397101號函及函附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鄧力雲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於本 院審理時均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鄧力雲所有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 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7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