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玖玖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玖玖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5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 」補充、更正為「105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即為警查獲 本案之時點起算約2 、3 個月前之某時許」;第16行「自不 詳之人」更正為「向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智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至15、 26至28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卷,下稱偵卷, 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 日桃檢坤 荒105 偵11209 字第095634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4 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53402201號函 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1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固供稱其持有、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均係綽號「阿杜」 之成年男子,惟未提出足供進一步查證之相關事證,是卷內 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復經本院函詢 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於本案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9 號 案件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業經檢察官及承辦警 局函覆迄今未能查獲「阿杜」等情,有105 年11月2 日桃檢 坤荒105 偵11209 字第0956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5 年11月4 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53402201號函各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準此,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之部分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核與「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該包毒品與伊於105 年5 月15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時間買的,也是伊買來要 自己吃,但是放到忘記了,直到伊帶同警方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3 樓鐵皮屋內搜索,看到警方搜出裝在金色紅 包袋內的毒品才想起來,馬上承認該包毒品係伊所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就此僅能認被告於警方 發覺扣案之毒品時,就自身持有該包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 而作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尚不因被告配合警方搜索之態 度,即認其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而得以減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5 頁),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犯同罪 質之本案,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 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 毒品之種類、純度及數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實秤毛重37.7110 公克(含2 袋), 淨重34.6390 公克,取樣0.0399公克檢驗,餘重34.5991 公 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為89.9%,純質淨重為31.1405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7頁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 就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 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 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且難以析離,是 應就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暨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 非他命0.0399公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 收銷燬之。
3.至扣案之HTC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手機1 支,雖被告自承曾持之與「阿杜」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然依 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直接 相關,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 追加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