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5號
TYDM,105,訴,48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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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士荃(原名艾士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
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士荃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艾士荃因毒品而與楊錦昇邱子航有糾紛,又因借貸問題而 與黃士豪有糾紛。詎艾士荃明知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凌晨, 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正光街高速公路涵洞口,其係遭楊錦昇持開山刀以刀 背敲擊其頭部,並由邱子航指示楊錦昇持開山刀砍斷其左手 食指,使其受有左手食指完全斷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 施行斷指接指手術,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而該事與 黃士豪並無任何關連,竟因畏懼楊錦昇邱子航,且因與黃 士豪有金錢糾紛,而意圖使黃士豪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99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員警虛指係黃士豪唆使2 名戴頭罩之 男子持開山刀毆打其頭部並砍斷其手指而誣告黃士豪涉犯教 唆重傷害未遂之罪嫌,復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 ,接續上開誣告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命其朗讀結文及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 就傷害其之行為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我在外沒有其他仇家,我只有跟黃士豪借過錢,當時黃 士豪傳給我的簡訊中有提到我被剁手指、借錢、住在龍岡、 埔心等事,我推斷一定與他有關。」,並對黃士豪提出告訴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士豪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足以影響 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於偵查後,認黃 士豪與楊錦昇邱子航共同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而對黃士豪 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黃士豪無 罪確定。
二、案經邱子航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艾士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正光街高速公路涵洞口 係遭楊錦昇邱子航共同以開山刀刀背敲擊頭部及以開山刀 砍斷左手食指,該事與黃士豪無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99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虛構稱其確定是黃士豪唆使2 名戴頭罩之男子 持開山刀毆打其頭部並砍斷其手指,又於100 年4 月13日上 午10時2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 我在外沒有其他仇家,我只有跟黃士豪借過錢,當時黃士豪 傳給我的簡訊中有提到我被剁手指、借錢、住在龍岡、埔心 等事,我推斷一定與他有關。」等語而誣告黃士豪涉犯重傷 害未遂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至59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17頁正反 面),暨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00號影卷【下稱另案 偵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影卷【下 稱另案訴字卷】第6 至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治政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警政署發交的檢舉案稱被告遭到 黃士豪等人暴力討債導致手指被砍斷,其去訪查被告,被告 一開始說是黃士豪做的,但其於談論過程中發覺有隱情,其 帶被告到被告家門外,在被告父母不在的時候,被告有說是 邱子航楊錦昇砍斷的,但被告不敢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影卷【下稱另案上訴字卷 】第8 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6 月13日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0 年4 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及證人 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00、2294 1 、25482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字卷 第1 至5 、11至16頁,他字卷第24至45頁反面),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99年6 月13日警詢及100 年4 月13日偵訊時先後2 次 誣告黃士豪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行為動機、手 段相同,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 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 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 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 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 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9年6 月13日警詢及10 0 年4 月13日偵訊時接續以一行為誣告黃士豪教唆2 名戴頭 罩之男子對其重傷害未遂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次即100 年4 月13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偽證上開不實情節,核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0 年度偵字第8700號案件偵查中,即於100 年8 月 19日警詢、100 年9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邱子 航懷疑其偷邱子航楊錦昇之海洛因並且向警方檢舉,故邱 子航叫楊錦昇騙其出來,而於99年6 月7 日凌晨,在桃園縣 中壢市正光街高速公路涵洞旁,由楊錦昇毆打其,並持黑色 開山刀以刀背敲擊其頭部,又以該開山刀砍斷其左手手指, 邱子航在後面看,黃士豪並未在場,因其與黃士豪有金錢糾 紛,其又害怕楊錦昇邱子航報復,之前於警詢時才說是黃 士豪砍的,其承認其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是說謊等語( 見另案訴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另案偵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 ),嗣檢察官認黃士豪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並提起公 訴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時,亦於 101 年10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被砍手指時楊錦 昇有警告其不要報警,不然事情會很嚴重,其知道正義會在 中壢的勢力,剛好其跟黃士豪有發生金錢上糾紛,黃士豪也 有恐嚇其,其才想說將砍斷手指的事情推給黃士豪,後來員 警張治政認為其所述有問題,其老實告知張治政張治政便 叫其再做1 次筆錄,黃士豪並未參與砍斷其手指的事情等語 (見另案訴字卷第7 頁正反面)明確,黃士豪對被告涉犯重 傷害未遂罪嫌部分,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56號判決諭知黃士豪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1028號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至44頁), 是被告於黃士豪上開受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 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士豪並未參與毆 打其頭部並砍斷其手指之行為,竟因與黃士豪間有金錢糾紛 ,而虛稱黃士豪教唆2 名戴頭罩之男子毆打其頭部及砍斷其 手指,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使黃士豪遭 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並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虛耗 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黃士豪遭追訴 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即均已坦認黃士豪並未參與犯罪之事, 且犯後坦承誣告、偽證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向 黃士豪借錢,後來黃士豪打電話及傳簡訊催促其還款,內容 有說要放火、要發欠錢不還的傳單。其於99年6 月7 日遭砍 斷手指後,楊錦昇到其家恐嚇稱不要去報警,如果將楊錦昇 說出來,要對其家人不利,且要讓其死的很難看,楊錦昇邱子航在桃園、中壢很兇狠,據其所知,邱子航正義會的 組長,楊錦昇正義會的副組長,其知道正義會的勢力很大 ,也擔心家人,剛好黃士豪也有恐嚇其,其才將事情推給黃 士豪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19至20頁,另案訴字卷第4 至7 頁反面、15至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17頁正反面)、 證人張治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警政署發交的檢舉案 稱被告遭到黃士豪暴力討債,導致手指被砍斷,被告一開始 說是黃士豪做的,但其發覺有隱情,在被告父母不在場時, 被告才說是邱子航楊錦昇砍斷的,但被告不敢製作筆錄, 其偵辦殺人、毒品、強盜等案件而抓了楊錦昇邱子航時, 其又聯絡被告,被告一開始害怕,但其說服被告稱楊錦昇邱子航涉犯很多重罪,會關很久,被告才同意製作筆錄等語 (見另案上訴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又黃士豪自96年起 多次借款予被告,因不滿被告遲不還款,而於99年6 月12日 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路土地公廟前,持木 劍朝被告身體猛擊,使被告受有右手及右手臂多處挫擦傷、 兩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黃士豪又於99年6 月14日晚間11時 2 分、晚間11時34分,傳送內容為「大家走著橋(應為瞧) 、錢不環(應為還),我沒讓妳很開心,我跟你信(應為姓 ),被人砍,別人砍斷一支手指我看不太夠,我也不會自己 去,老子兄弟多,影印給小鬼,分他兩成就會很多人去龍岡 跟普新(應為埔心),錢我可以不要但一定弄死妳們,不要 以為女的就沒事,妳們兩個躲好,我們會見面的,媽的,看 妳多會屁」、「艾先生一定會有人肯為民除害,被你害去關 的人會願意花錢買凶殺人得,還真多人不想你活著,我看星 期六教訓不夠,人太少了?下次拿槍跟刀應該很好玩,哈哈 」之簡訊至被告前妻曾嘉蓉之手機內,又於99年6 月17日晚 間11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很好,你們自己選擇的,我一定 會讓妳們最後自己打給我說要環(應為還)我錢,呵呵地球 是圓的,大家相遇的到吼,我一定有辦法制你們兩夫婦,不 要以為錢我就這樣算了」之簡訊至曾嘉蓉之手機內以恐嚇被 告及曾嘉蓉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1 份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至39頁),足認被告本次誣告黃士 豪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行為,確實係因 畏懼楊錦昇邱子航,又因遭黃士豪暴力討債而失慮所為, 致罹刑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即已供承其誣告及虛偽證述之 情,且於本案中亦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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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