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TYDM,105,訴,1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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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105年度訴字第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李駿雄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楊侑叡
選任辯護人 曾于瑄律師
被   告 許文瓊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239號、104 年度偵字第523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8528號、第8128號、第2519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號、編號22至37號、編號39至42號、編號44至64號、編號66至78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李駿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號、編號22至37號、編號39至42號、編號44至64號、編號66至78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楊侑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號、編號22至37號、編號39至42號、編號44至64號、編號66至78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許文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號、編



號22至37號、編號39至42號、編號44至64號、編號66至78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翔係址設桃園縣○○鄉○○○○○○○市○○區○○○ 路000 號2023室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雄(原名李俊雄)及陳柏翔之妻許文 瓊為正翔公司之職員,均負責業務及會計,楊侑叡亦為正翔 公司之職員,負責輸入進口資料申報通關。陳柏翔與大陸地 區「明津貿易公司」(下稱明津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明津公司內不詳之人)均明知同批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倘若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需繳納關 稅及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貨物稅等稅捐,而陳柏翔亦明知受 委託進行報關業務,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 務。詎大陸地區明津公司內不詳之人,為降低明津公司之出 口成本,而陳柏翔為增加正翔公司報關之營業收入,乃由正 翔公司承攬明津公司報關進口成衣1 批,改分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78筆報關進口,使每筆報關貨物完稅價格低於3,000 元 而免繳上開稅捐,以此使明津公司獲得免除應繳稅款之利益 ,而使正翔公司獲得報關服務費之利益,為此而與楊侑叡許文瓊李駿雄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在上址正翔公司內,由明津公司內 不詳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香靜等74人身分資料交予李 駿雄轉交楊侑叡楊侑叡則利用電腦網路連結通關網路填載 林香靜等74人為納稅義務人即附表一所示報單編號CX/01/74 9/PJ572 等之快遞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78份(其中4 份並未 填載納稅義務人),將同日由長榮航空貨機BR-6536 號班機 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上開成衣,分為78筆貨物,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快遞進口上 開成衣而行使之,復經臺北關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要求陳柏 翔出具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及發票,陳柏 翔遂請明津公司內不詳之人提供變造不實之林香靜等74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不實之林香靜等74人之印章,並指示許 文瓊偽造上開林香靜等74人之個案委任書,陳柏翔則自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ELTIS MICROELECTRONICS LIMITED .等74 間公司之不實商業發票,並指示李駿雄在上開商業發票上偽 造上開林香靜等74人之簽名,而於上開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 票上偽造上開林香靜等74人之印文、署押,並將上開不實之 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商業發票74份,提交於臺北 關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林香靜等74人、ELTIS



MICROELECTRONICS LIMITED .等74家公司及關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陳柏翔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大陸公司內不詳之人)均明知同批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倘若超過3,000 元,即需繳納關稅及海 關代徵之營業稅、貨物稅等稅捐,而陳柏翔亦明知受委託進 行報關業務,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詎 大陸公司內不詳之人為降低該公司之出口成本,而陳柏翔為 增加正翔公司報關之營業收入,乃由正翔公司承攬該大陸公 司報關進口貨物1 批,改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3筆報關進口 ,使每筆報關貨物完稅價格低於3,000 元而免繳上開稅捐, 以此使該大陸公司獲得免除應繳稅款之利益,而使正翔公司 獲得報關服務費之利益,為此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6日,因正翔公司無法辦理進口報關,陳柏翔乃先向福隆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借牌,並由大陸公司內不詳之人提供33筆 不實之身分資料,再由陳柏翔利用電腦網路連結通關網路填 載上開不實資料即附表二所示報單編號CX/02/309G6759等之 快遞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33份,將同日由立榮航空貨機B7-0 188 號班機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上開貨物1 批,分為33 筆貨物,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快遞進口上開貨物而行使 之,復經臺北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為女鞋,與申報貨名不符 ,要求陳柏翔出具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陳柏翔遂請大 陸公司內不詳之人提供柯清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 造不實之柯清益之印章,再由陳柏翔偽造柯清益個案委任書 ,在其上偽造柯清益之印文,並向臺北關承辦人員出具偽造 之柯清益個案委任書並檢附大陸公司內不詳之人所提供柯清 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柯清益及關 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柏翔楊侑叡李駿雄明知受託進行報關業務,對其所進 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詎陳柏翔楊侑叡李駿雄 為圖通關之便利,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0月5 日某不詳時間,在上址正翔公司處,先 由李駿雄提供楊侑叡不實之身分資料,楊侑叡再以電腦連線 至臺北關之方式,以上開不實身分資料申報如附表三所示5 筆報關資料而行使之,爾後由陳柏翔變造如附表三所示黃秋 芳等5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黃秋芳等 5 人之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及偽造黃秋芳等5 人之印章 ,分別蓋用於上開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



黃秋芳等5 人之印文,更於上開商業發票上,偽造如附表 三所示黃秋芳等5 人之署押後,於101 年10月5 日某時,將 上開不實之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商業發票5 份, 提交於臺北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因而取得通關之貨物,足生 損害於上開黃秋芳等5 人及關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李駿雄楊侑叡許文瓊 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在案,並經柯清益、林伯儒(臺北關竹圍 分關承辦人)、陳妤婕、管宥婕、張詩瑋、呂佩璇、顏啟琢 (均係身分遭到冒用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附表一 、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稽,可認被告4 人出於任 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 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 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 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行為人利用電 腦網路連結通關網路,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身分資料、貨名 等資料而製作報關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 螢幕上,用以申報通關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 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何人申報 通關,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 論。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第2 項、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容有未洽,已如上㈠、說明。茲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上開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開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未認被告4 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 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行 與本件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4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號、編號22至37號、編號39至42號、編 號44至64號、編號66至78號所示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商業發 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分別 成立一罪。再被告4 人所為,係基於使正翔公司獲得報關服 務費利益之目的而承攬明津公司報關業務,乃於過程中分別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處斷。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明津公司內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第2 項、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 就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 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開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陳 柏翔所為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然此部分犯 行與本件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 柏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號 所示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分別 成立一罪。再被告陳柏翔所為,係基於使正翔公司獲得報關 服務費利益之目的而承攬大陸公司報關業務,乃於過程中分 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柏翔



就此部分犯行,與大陸公司內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翔李駿雄楊侑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第 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已如上㈠、說明。茲 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上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開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認被 告3 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偽造署押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行 與本件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3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如 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分別成立一 罪。再被告3 人所為,係基於便利通關之目的,而於過程中 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處斷。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柏翔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李駿雄楊侑叡所犯上開 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被告陳柏翔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 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 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被告陳柏 翔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3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陳柏翔為牟正翔公司之營利及通關之便利,竟先



後或指示員工即被告李駿雄楊侑叡許文瓊等人或自行偽 造、變造而以不實資料報關,被告李駿雄楊侑叡許文瓊 均係任職於正翔公司,聽從被告陳柏翔指示配合報關行業之 陋習,被告許文瓊於斯時尚與被告陳柏翔係夫妻,乃均不慎 誤觸法網,但被告4 人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許 文瓊因另案執行表現良好甫假釋出獄,若再遭量處重刑,將 再次計算另案聲請假釋之期間,而有遽行回監執行之危險, 此據其於審理中陳明在案,再兼衡其等於本件參與之程度, 及所為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和對關務管理正確性與 相關被冒充之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陳柏翔李駿雄楊侑叡並定應執行之刑,且 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駿雄楊侑叡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 支付3 萬元,又被告倘未支付,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號、編號22至37號、編號39至42號、編 號44至64號、編號66至78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號、編號22至37號、編號39至42號、編號44至64號、編號66 至78號所示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個案委任書;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商業發 票,被告4 人既均交付與臺北關,已非被告4 人所有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即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 人係為正翔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正翔公司雖因 此取得承攬報關之服務費,但該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4,312 元,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920 元,犯罪事實三部 分係640 元,詳見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僅共計5,872 元 ,且正翔公司業已解散,有卷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依公司法規定須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若查詢正翔公司 之全體股東為何人,一一通知以踐行第三人沒收之程序,甚 為繁雜,與上開犯罪所得相較,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案件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爰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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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報單號碼 │主號 │提單分號 │納稅義│商業發票 │變造身分證│偽造個案委│偽造商業發│證據出處 │
│號│ │ │ │務人 │ │情形 │任書情形 │票情形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 │進口快遞貨│
│ │ │ │ │ │ │ │ │ │ │ │ │物簡易申報│
│ │ │ │ │ │ │ │ │ │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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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X/01/749/PJ572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香靜│ELTIS MICR│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 │ │ │ │ │OELECTRONI│真正對應人│林香靜」印│林香靜」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 │ │ │ │ │CS LIMITED│為翁曉慧 │文1枚 │文1枚 │第23頁 │第22頁 │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
│ │ │ │ │ │. │ │㈡偽造之「│㈡偽造之「│ │ │ │ │
│ │ │ │ │ │ │ │林香靜」署│LIN 」署押│ │ │ │ │
│ │ │ │ │ │ │ │押1枚 │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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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X/01/749/PJ572 │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強│EMERY AIR │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 │ │ │ │ │FREIGHT CO│錯誤 │王志強」印│王志強」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 │ │ │ │ │PORATION │ │文1枚 │文1枚 │第25頁 │第24頁 │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 │ │ │ │ │ │ │㈡偽造之「│㈡偽造之「│ │ │ │ │
│ │ │ │ │ │ │ │王志強」署│WANG」署押│ │ │ │ │
│ │ │ │ │ │ │ │押1枚 │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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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X/01/749/PJ573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坤賢│EMPEROR │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 │ │ │ │ │SKY LTD. │真正對應人│林坤賢」印│林坤賢」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 │ │ │ │ │ │為鄭袓全 │文1枚 │文1枚 │第27頁 │第26頁 │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
│ │ │ │ │ │ │ │㈡偽造之「│㈡偽造之「│ │ │ │ │
│ │ │ │ │ │ │ │林坤賢」署│LIN 」署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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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TECHNOLOGI│真正對應人│陳尚易」印│陳尚易」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 │ │ │ │ │ES(ASIA)│陳尚易之出│文1枚 │文1枚 │第29頁 │第28頁 │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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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TE LTD. │為韋亞安 │文1枚 │文1枚 │第45頁 │第44頁 │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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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性別、出生│㈡偽造之「│㈡偽造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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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CX/01/749/PJ578 │000-00000000│000000000 │王美伶│ETERNITY I│與本統一編│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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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不符 │押1枚 │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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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CX/01/749/PJ579 │000-00000000│000000000 │鄒佩芳│ETURBOTOUC│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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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GY INC.(BV│為鄒宜珊 │文1枚 │文1枚 │第51頁 │第50頁 │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
│ │ │ │ │ │I) │ │㈡偽造之「│㈡偽造之「│ │ │ │ │
│ │ │ │ │ │ │ │鄒佩芳」署│ZOE」署押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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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CX/01/749/PJ579 │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怡珊│EURO-PAC S│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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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LTD. │為游美智 │文1枚 │文1枚 │第53頁 │第52頁 │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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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洪怡珊」署│HON」署押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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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NAL CO.,LT│為蘇珮文 │文1枚 │文1枚 │第55頁 │第54頁 │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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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蘇俞靜」署│ZOE」署押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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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CX/01/749/PJ580 │000-00000000│000000000 │彭宇伶│EVER GROWI│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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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彭宇伶」署│PON」署押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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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CHNOLOGY │號真正對應│陳庭筠」印│陳庭筠」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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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HECHNOLOGI│號真正對應│蔡秀蓮」印│蔡秀蓮」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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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CX/01/749/PJ582 │000-00000000│000000000 │NIL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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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CX/01/749/PJ583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金妮│EVERJOIN E│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 │ │ │ │ │NTERPRISE │真正對應人│林金妮」印│林金妮」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 │ │ │ │ │LIMITED. │為羅碧瑜 │文1枚 │文1枚 │第65頁 │第64頁 │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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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LECTRONICS│號真正對應│彭婷婷」印│彭婷婷」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 │ │ │ │ │LTD │人彭婷婷之│文1枚 │文1枚 │第67頁 │第66頁 │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 │ │ │ │ │ │出生日期、│㈡偽造之「│㈡偽造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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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押1枚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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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CX/01/749/PJ584 │000-00000000│000000000 │徐與柔│EVERWELL I│本統一編號│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 │ │ │ │ │NTERNATIOA│真正對應人│徐與柔」印│徐與柔」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 │ │ │ │ │L GROUP │為楊惠娟 │文1枚 │文1枚 │第69頁反面│第68頁 │第69頁 │第70頁 │
│ │ │ │ │ │LTD. │ │㈡偽造之「│㈡偽造之「│ │ │ │ │
│ │ │ │ │ │ │ │徐與柔」署│THI」署押1│ │ │ │ │
│ │ │ │ │ │ │ │押1枚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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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CX/01/749/PJ584 │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柏鈞│BEST YEAR │與本統一編│㈠偽造之「│㈠偽造之「│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偵字第7239│
│ │ │ │ │ │RESOURCES │號真正對應│王柏鈞」印│王柏鈞」印│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號卷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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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CO LTD │ │押1枚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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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