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5年度,18號
TYDM,105,聲簡再,1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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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和國(原名曾湧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4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之陳述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 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和國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 提出前揭陳述狀,惟未附具上開原判決繕本,復未檢附相關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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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