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88號
TYDM,105,聲判,8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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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成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05 年11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5號處分書(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 司)對被告林淑玲(下稱被告)提出竊佔罪嫌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5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5號處 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9 日製作正 本寄送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1日收受,並於105 年 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 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增建之管理中心確實座落在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土地)上,惟被告增建之管理中心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亦 無取得聲請人公司之使用同意書,而建築房屋應申請建照係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



公司)董事長,更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有竊佔之客觀事實, 當無疑義。
㈡而原處分書以被告因龍富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取得墓園經營 權後,自信土地分管協議書應會簽署,所以先行施工,認被 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依卷存之分管協議書內容所載,龍 富公司尚需提付一部分土地與聲請人公司交換,且就墓園經 營權應為一定之開放及合作銷售,而被告亦不否認至今該等 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土地交換使用根本未達成協議,雙方亦未 簽署書面,顯然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就所謂交換土地根本並 未完成。加之聲請人公司經理陳德全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錡公司)負責人劉偉龍縱就土地交換使用及分管 有達成協議,然因該2 人並無任何兩造之書面授權或委任書 ,協議亦屬無效,則被告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土地 ,自有竊佔之故意。
㈢聲請人公司是否應為土地交換、交換之處所為何、交換面積 多寡等,均係其與被告於契約自由下為約定,縱聲請人公司 故意不依約履行,亦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豈容 認於契約尚未合意之討論期間,被告即得依己意任意使用他 人土地,而稱自信應會達成合意即無竊佔犯意?此舉無異強 制聲請人公司應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件,妨害聲請人公 司對自有財產之自由處分權。
㈣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非僅於法未合,且令人 有為虎作倀之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 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 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 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 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 ,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 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 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 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 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 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 人公司負責人方玉成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德全、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劉義平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公 司與宇錡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聲請人 公司、宇錡公司及龍富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簽訂之補充協 議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事證,認定:
1.聲請人公司、宇錡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就富貴山莊墓園之 合作經營管理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設立新公司 即龍富公司,並合意將雙方所持有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16筆



土地過戶予龍富公司,惟聲請人公司嗣後因故未能將上開土 地完成過戶,故聲請人公司、上開土地及龍富公司三方遂於 103 年1 月23日再簽訂一紙補充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公司將 上開土地與龍富公司持有之同地段353 之22、353 之17、35 3 之21地號土地交換並應簽訂分管協議書,聲請人公司亦同 意配合將富貴山莊墓園管理人變更為龍富公司。其後聲請人 公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雖協議訂立分管協議書,但未達 成,有上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以及未訂立之分管協議 書稿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 背面】。
2.而龍富公司管理中心確實坐落在上開土地上,有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服務中心(按即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管理中心)係於103 年12 月以後增建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佐以證人陳德全於偵 查時證述:其跟被告公司一直都有在談分管協議,且因為被 告已經使用了上開土地,其也希望可以儘速簽訂分管協議書 ;宇錡公司負責人劉偉龍曾於104 年4 月7 日與其談論分管 協議之條件,其有同意,但劉偉龍隔日卻又變掛,所以尚未 簽訂正式的分管協議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 增建管理中心之時間係於103 年1 月23日聲請人公司、宇錡 公司、龍富公司三方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且於104 年4 月 7 日尚且談妥分管協議之條件,並無分管協議發生歧見之事 。從而,被告辯稱103 年6 月間龍富公司取得墓園之經營權 ,遂著手管理中心之增建,其係相信土地交換協議,才會使 用上開土地等情,自屬可信。則被告既因相信與聲請人公司 、宇錡公司之間之補充協議書訂立後,彼此會依約履行,為 經營墓園而先行增建管理中心,要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上開土 地之犯意。
3.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未取得建造執照、未經聲請 人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增建管理中心,應有竊佔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縱未取得建照即興建管理中心,亦僅係行 政規定之違反,與被告有無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並無必然關 係。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興建建築物有使用他人土地情形時 ,必須向建管單位提出之書面資料,據證人陳德全上開證述 ,已足推論被告興建管理中心時,聲請人公司並未出面阻止 ,只希望可以儘速簽訂分管協議書,可見聲請人公司當時應 無不同意之表示,自難認定被告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意思而竊 佔上開土地。




㈡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本院依卷存 證據判斷,亦認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妥。 ㈢本件欲准予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依照卷附證據 足認被告所涉竊佔之犯罪嫌疑,已經達到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門檻,然依上開說明,卷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 不利之心證,即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建造上開管理 中心時,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及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意願。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陳德全與劉偉龍並未有聲請人公司 或被告公司之任何授權,縱有所協議亦係無效之合意云云,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中援引證人陳德全於偵查 中之證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公司於被告增建管理中心時, 並無不同意之任何表示,反僅係希望可以儘速簽訂分管協議 書,與陳德全或劉偉龍有無經過授權,其實並無必然關係, 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理由,除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 駁斥外,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論列,然聲請人 公司卻仍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對同 一事項再為爭執,其聲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之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就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依 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 認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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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