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奇勝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王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05 年2 月3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2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奇勝對被告王孚仁提出詐欺、背信罪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7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0 8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0頁),是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於105 年 3 月1 日屆滿(期間末日本為105 年2 月29日,因該日補假 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22號卷第 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8 月16日,在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號15樓之 1 簽訂投資契約,合夥投資菲律賓佬沃省巴度市鐵礦區採礦 工程(下稱本投資案),被告則以勞務出資,需至該礦區現 場管理經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背信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之期間 ,陸續以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聲請人匯款至菲律賓供其使 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6日 派證人陳光宏至該礦區察看,發現礦區設備均不知去向,始 知受騙。而㈠依證人方志勝、詹啟賢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有購買Y 三角啟動裝置及發電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施 作ㄇ型槽、改裝沖沙水車之事;㈡被告提出之13張照片與本 案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Y 三角啟動裝置、ㄇ型槽、 改裝沖沙水車;㈢被告就聲請人於100 年1 月間匯付之新臺 幣(下同)25萬元部分,先稱委請大陸機台廠商派員協助而 支出之費用,後稱為先期工程款,前後陳述不一;㈣被告雖 辯稱有與大陸工廠簽約或聯絡之資料、本投資案相關帳冊、 匯款及提款記錄,卻未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文件,且就礦區設 備不知去向之原因與實際情況,檢察官亦未實質調查;㈤被 告與聲請人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目前行方不明,檢察官仍 為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亦予以維持,造成被告可能 脫免刑事責任之結果,顯有不當,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有前揭認定事實違誤、證據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 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 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 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被告、聲請人、證人詹能賢及陳逸倫於99年8 月16日共同簽 立本投資案之契約,約定被告以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占投資 總額10%,其餘3 人分別出資150 萬元,出資比例則各占投 資總額30%。其後聲請人透過證人詹能賢、秦偉珊之協助, 陸續匯款至菲律賓予被告,被告亦確實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6至47頁),與證人詹能賢、秦偉珊所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8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2、88頁),互核相符,且有投資契約書1 份、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2 紙(99年12月21日20萬元、 100 年3 月31日31萬元)、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3 張(100 年1 月24日25萬元、3 月29日30萬元、4 月14日30萬元)、 METROPOLITAN BANK AND TRUST COMPANY Client Inquiry Report 2紙(100 年10月18日71萬1,616 披索、11月8 日42 萬5,704 披索)為憑(見他字卷第13至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詹能賢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簽約2 、3 個月後,與剛 認識之被告至菲律賓購買土地,就是礦場這塊地。從菲律賓 回來後過一陣子,伊還與被告去大陸河南買採砂設備。伊知 道被告有裝機器,但沒有生產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足見被告在簽約後,確實曾至菲律賓、大陸等地為本投資 案付出勞務,據此,已無從認被告自始無履行本投資契約之
真意,僅打算收取聲請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復依證人 方志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請伊過去菲律賓裝設採砂 機臺,工作期間從99年12月起至100 年4 月底或5 月初,每 隔1 個月往返台菲1 次。伊於100 年1 月間所見現場是平地 ,當時就等聲請人公司購買的機器過海關,再從馬尼拉灣運 送到佬沃附近的巴度市裝設,有裝設完畢,是伊協助裝設。 當時沒有大陸籍工人,伊與另2 名菲律賓工人開銷都是被告 支應,伊在現場有蓋1 個洗砂水池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 頁),併參證人方志勝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期間 ,確實每月均有出入境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可 憑(見上聲議卷第14頁),足認證人方志勝證稱其係應被告 之邀至菲律賓裝設採砂機台、蓋洗砂水池等節,確非虛言。 基此可知被告取得聲請人之金錢後,實有僱工、裝設機器、 蓋洗砂水池等在菲律賓履行勞務情事。另參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偵查中提出之13張照片(見偵緝卷第50至56頁),除 有各種大型機器設備、施工人員、類似排水溝槽之地面工作 物外,亦有被告本人立於機器設備前之照片,且機器設備之 照片中不乏輸送帶正在運輸、傾倒砂礫(見偵緝卷第50頁) 、怪手將挖斗中之砂礫倒進漏斗狀構造(見偵緝卷第53頁) 之內容,不論上開機器係測試中或正式運轉之狀態,顯與採 砂工作相關,堪認係礦區工地現場所攝照片,則被告辯稱其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確實有用於設置菲律賓礦區相關 設備,尚非全然無據,就此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亦難認被告有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或圖加損害於本投資案其他合夥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
㈢再者,本投資案之目的既係開採菲律賓鐵砂礦區,除建置採 礦之機器設備外,當需施作各種基礎設施,僱用操作機器設 備之工作人員,自不待言。而依證人方志勝之上開證詞,已 可認被告有支付證人方志勝、2 名菲律賓工人之開銷,併參 前揭照片顯示之工作人員數目不只4 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 更自承本投資案僅有提告之流水帳,並無作帳等情(見偵緝 卷第48頁),是綜觀全卷,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匯款事由僅有 聲請人單一片面指訴,確實無法排除被告領取後,如其所辯 係將款項用以支付先期工程款、現場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費 用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收受聲請人之匯款,即屬施用詐術 取得聲請人之財物,或屬損害聲請人、本投資案其他合夥人 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甚且,聲請人與被告於偵查中就各次 匯款事由、用途各執一詞,偵查中業經傳喚聲請人提供之證 人方志勝、曹義德、吳進福、詹能賢、秦偉珊詢問以釐清事
實,惟證人曹義德經傳喚3 次均未到庭(見他字卷第31至32 、41至42、80、85頁),證人吳進福斯時因中風、意識不清 而無法到庭陳述(見他字卷第47頁),而證人秦偉珊僅證述 :伊有協助聲請人匯款給被告,但不清楚用途等語(見他字 卷第88至89頁);證人方志勝(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詹 能賢(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之證詞則如前載,是依證人方 志勝、詹能賢、秦偉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法佐證聲請人 所述之匯款用途,且檢方已就聲請人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均 加以調查,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盡調查義務之疏失,縱被告未 能提出本投資案之相關文件、帳冊、提匯款記錄以實其說, 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此節尚與證據調查未盡之情 形有間。
㈣況且,就101 年6 月間聲請人派人至菲律賓礦區查看時,為 何機台設備不知去向一節,被告亦辯稱:因為當時積欠菲律 賓工人、司機薪水約200 多萬,伊有告訴聲請人,聲請人有 說會協助資金調度,錢還沒有過來,有一天菲籍工人帶槍來 跟伊要薪資,並說如果伊不還錢要把機台搬走,伊先把身上 30幾萬元給他們,聲請人也有聯絡吳進福,請當地台商拿1 張30萬元菲幣支票給伊支付給工人,但是支票跳票,伊被軟 禁在租屋處,後來趁機跑掉,借宿在馬尼拉友人處,賺些錢 要回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被告所辯尚無顯然不合 常情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處理本 投資案之事務地點遠在菲律賓,就其有利事證之說明與提出 ,本屬不易,且臺商在法治尚未完備、與我國無正常邦交之 國家投資,因勞資糾紛、排華風潮或其他犯罪事件,造成血 本無歸、客死異鄉者,時有所聞為由,併衡酌聲請人既曾指 派證人曹義德、陳光宏前往菲律賓查看現場,尤以證人曹義 德係於100 年5 月間至菲律賓,倘若被告於100 年5 月以前 取得之款項均未用於本投資案、全未執行合夥人託付之事務 ,聲請人斯時當應察覺且會積極監督、究明匯款之流向,較 無可能於同年10、11月間仍繼續匯款予被告,證人陳光宏亦 可拍攝礦區現場照片,佐證現場全無被告建置之機器設備, 然此類證據均付之闕如,從而認定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非無瑕 疵,且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 、背信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 責相繩等情,核屬無違,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 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㈤至被告與聲請人調解後,迄今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避不見 面,雖可認被告有逃避債務之傾向,誠屬可議,惟不能以被 告事後未履行約定,即回推逕指被告於簽訂本投資案契約之
初、或於履行本投資案之期間有詐欺取財、背信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 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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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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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購買Y三角啟動裝 │99年12月21日│20萬元 │
│ │置及發電機各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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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聘請大陸廈門地區│100 年1 月24│25萬元 │
│ │專業工程人員按裝│日 │ │
│ │採礦設備差旅費及│ │ │
│ │機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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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作ㄇ型槽 │100 年3 月29│30萬元、31萬元、 │
│ │ │、31日及4 月│30萬元,共計91萬元│
│ │ │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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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改裝沖沙水車 │100年10月18 │約80萬7,497 元(實│
│ │ │日、11月8 日│際匯款金額各為菲幣│
│ │ │ │71萬1,616 披索、42│
│ │ │ │萬5,704 披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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