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欣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 、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21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 全證據,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予以駁回, 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84號偵查卷宗核實,復 以本院亦已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11月9 日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四、又按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 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 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 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 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 之目的。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泛稱:合理懷疑被告所裝設 之監視器能掌握伊全家人生活作息及行蹤云云,惟並未在聲 請狀中釋明被告林英彥涉嫌之案情概要,且綜合聲請人提出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再佐以105 年度保全字第87號卷內聲 請人所提出被告裝設監視器位置以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 有妨害秘密之犯罪而嫌疑重大,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乙情,實僅係出於聲請人之臆
測。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應保存之證據及保全方法為何,復未 釋明該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干預 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之門檻,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