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
度執聲付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受刑人張勝淇因傷害案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進且諭知緩刑4年確定,迄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而後入監執行該件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嗣則法務部原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准許假釋,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曾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命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故其便於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其既於假釋之前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更經本院俟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案判決直至105年10月24日始告確定,加上該案之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終結日期、縮刑期滿日期各應改為106年7月6日、106年6月24日,上揭諸情俱堪確認無訛。現下法務部業於105年12月23日再度准許假釋,檢察官為此聲請就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檢視前述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及縮刑期滿日期,悉見假釋期間未滿,本院核究相關文件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