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毅豪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8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毅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毅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5 年12月 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毅豪於104 年8 月24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於105 年12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8 月2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3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7 月23日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05 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6950 號函暨所 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 ,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 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