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豪(原名段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