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41號
TYDM,105,聲,4441,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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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 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郭家寶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民國105 年4 月1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又在105 年4 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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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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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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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新臺幣1 萬5,│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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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3 日 │104 年2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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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2│105 年度撤緩偵字│ │
│ 查 │ │428 號 │第1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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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桃交簡字│ │
│ 實 │ │157 號 │第2117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9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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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10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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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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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