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徐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啓茂、方淑蘭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80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春美請求付與卷內歷 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 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 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 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 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告訴 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 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甚明 。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9 號被告梁啓茂、 方淑蘭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告訴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 並無請求付與卷內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之影本 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