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張亭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文良等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第707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發還張亭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亭嘉(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 案件,經警扣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其所涉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3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 開150 萬元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扣得上開150 萬元,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 偵字第18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 年度保管字第725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4頁,105 年度訴字第707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該扣案之150 萬元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 一第26頁,105 年度偵字第18339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7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被告傅文良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7 頁, 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150 萬元係被告 傅文良或謝青君因犯罪所得之物,綜上,前開扣案物應無留 存之必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 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