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065號
TYDM,105,聲,406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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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皓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皓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皓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姚皓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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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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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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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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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29日 │103 年10月29日 │103 年11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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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5295號 │毒偵字第4800號、│毒偵字第4800號、│
│ │ │4907號、104 年度│4907號、104 年度│
│ │ │毒偵字第20號 │毒偵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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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事實│ │1839號 │212號 │212號 │
│審 ├───┼────────┼────────┼────────┤
│ │判 決│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6 月4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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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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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 │1839號 │212號 │212號 │
│判決├───┼────────┼────────┼────────┤
│ │判決確│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7 月6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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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 、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12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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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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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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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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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7 日 │104 年2 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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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800號、│毒偵字第1209號 │
│ │4907號、104 年度│ │
│ │毒偵字第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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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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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事實│ │212 號 │829 號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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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9 月9 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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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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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 │212 號 │829 號 │
│判決├───┼────────┼────────┤
│ │判決確│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10月8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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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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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