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如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5 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
第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如芳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秀珠所經營之冰品店內,徒手竊取陳秀珠所有放置於該店 內桌子下方之LV廠牌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1萬4, 100元、日幣3萬元及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搭載不知 情之男友方彥宗離去,嗣經陳秀珠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6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五街與民富十一街口盤查 楊如芳,楊如芳向員警坦承上開情事,並交付上開物品。二、案經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顯已放棄聲明異議之權 利,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如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證人方彥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皮夾1 個,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應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且追徵 之價額應予估算。而原審固於本件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皮夾1 個,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然 本件判決並未載明追徵之價額為何,亦未說明該皮夾之價額 或估算其價額,而此攸關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 為之,且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原審此部分諭 知難認允當,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四、按新修正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 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 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 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 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 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 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 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 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故對於新修正刑法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法院於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場合,裁判主文在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時,該追徵之價額若干,應否一併於主文為 諭知?此一法律問題,本院採否定說看法,即法院在裁判主 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陳秀珠所有之LV廠牌包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 新臺幣(下同)14,100元、日幣3 萬元及手錶1 支】,對他 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業已 由上開告訴人領回部分贓物,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 個,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參酌該皮夾業已遭被告棄置,是自不宜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皮夾1 個,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14,100元、日幣 3 萬元及手錶1 支,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 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本院合議庭認應予維持。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量刑 上有所主張,僅針對原審判決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 夾1 個」,未明確載明追徵之價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 依上揭說明,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 處理解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是法院在 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 若干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明確載明追徵之價額等情 ,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 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13頁、第15頁、第18至第19頁、第 21頁、第23頁、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