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慶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2日所
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慶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江慶亮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各處拘 役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所竊金額部分,亦因被 告已償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案發後,即與被害人蘇煜翔達成和 解,並已全數償還所竊取之款項,且其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負擔過重,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希望可以獲得緩 刑機會。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併酌量上訴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對被害人為賠償、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 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339 號卷第35頁至反面),堪認其素行良好,僅係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將所竊 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害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亦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上開卷第14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富鄰保全公司」 更正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2 行「凡賽斯社區」 更正為「凡賽絲社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已 由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扣除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0日發 給薪資(即被告同年4 月份工作薪資)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此有切結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 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3 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18,000 元、5,000 元,合計39,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如前所述,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 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89號
被 告 江慶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亮前為富鄰保全公司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於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凡賽斯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詎江 慶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 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海悅廣告代銷公司所有,置於該社區 櫃檯之銷售零用金共新臺幣3萬9,000元。嗣經該公司銷售人 員蘇煜翔清點財物時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亮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蘇煜翔及證人林至頡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切結書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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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年月日時) │ │
├──┼────────┼─────────┤
│1 │105.4.15 │16000 │
│ │11:00 │ │
├──┼────────┼─────────┤
│2 │105.5.4 │18000 │
│ │11:00 │ │
├──┼────────┼─────────┤
│3 │105.5.8 │5000 │
│ │10:00 │ │
├──┼────────┼─────────┤
│ │ 合計│39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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