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84號
TYDM,105,簡上,284,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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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
3 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2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錦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明(下稱被告)係桃 園市○○區○○路0 號4 樓桃園市觀音區圖書館(下稱上開 圖書館)之讀者,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 與該館館長麥呂國治因訂閱報章雜誌之事發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爛館長」等語辱罵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麥呂國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 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 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 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 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 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 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或公



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 定(刑法第311 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 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 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 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故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 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 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 ,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 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當亦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麥呂國治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麥呂 國治之女麥佩琦、上開圖書館管理員徐智炳、上開圖書館讀 者林雅各於偵查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上開 圖書館未訂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誌乙事與公務員即館長呂國治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 其並未辱罵麥呂國治「爛館長」,只是爭執時其聲音比較大 聲,且其係要拜託麥呂國治訂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誌,怎 麼可能會罵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縱被告有罵麥呂 國治「爛館長」,亦係基於對麥呂國治行政長期怠惰且不聽 當地居民建議,態度惡劣之行為所為評論,與侮辱公務員或 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上開圖書館未訂 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誌乙事,而與公務員即館長麥呂國治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 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62頁,103 年 度調偵字第13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頁,104 年度壢簡 字第26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8頁 背面至第29頁,105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麥呂國治、麥佩



琦、林雅各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徐智炳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第62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2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相符,復有上開圖書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爭執上開圖書館未訂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誌的 過程中,有對麥呂國治口出「爛館長」之事實: 1.查證人徐智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 ,被告因訂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誌的事情與麥呂國治發生 爭執,麥呂國治的意思是觀音區那邊沒有派蘋果日報的人, 要另外去超商買才有,而且觀音區住民很多,並不是任何人 一有要求,圖書館就一定要配合;被告不高興就與麥呂國治 互罵,麥呂國治有罵不好聽的三字經(麥呂國治所犯公然侮 辱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則有罵麥呂國治「爛 館長」,其印象中被告就只有罵麥呂國治是「爛館長」,不 記得被告有沒有罵麥呂國治三字經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至 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就被告當時因上開 圖書館未訂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誌之事與麥呂國治發生爭 執,於爭執之過程中麥呂國治有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則有罵 麥呂國治是「爛館長」乙節,已經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加諸證人徐智炳亦有指述麥呂國治之犯 行,堪認徐智炳並無偏袒麥呂國治,且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 麥呂國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有先罵他三字經之說法,與其之 證詞不同後,證人徐智炳仍結證:到底被告有沒有先罵麥呂 國治三字經其不清楚,其只記得被告有罵「爛館長」,因為 被告不只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而 仍堅持自己之說法,又見徐智炳並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則 證人徐智炳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2.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卷附之監視錄影檔案有影無聲,應係 有經過變造,將聲音消除,只要還原聲音,即可知道其並未 向麥呂國治口出「爛館長」云云,惟經原審就有關上開圖書 館之監視系統是否自始即無攝錄聲音乙節,函詢上開圖書館 監視錄影系統之維護廠商麗崴電腦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 4 年5 月5 日函覆稱:於100 年12月上開圖書館監控電腦主 機故障更換之後,就無攝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則案發時之原始錄影檔案既已未包含聲音,自已無所謂「還 原聲音」之可言,技術上亦無可能產出聲音,被告所為聲請 自無可採,遑論依據證人徐智炳之上開證詞,被告有對麥呂



國治口出「爛館長」之事實,即已足認定。
㈢被告係對麥呂國治執行公務之內容產生質疑,而提出與個案 事實有關連之評論,並非以損害麥呂國治名譽為唯一目的, 自不在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訂 閱報章雜誌的事情其已經向館長麥呂國治建議了2 、3 年, 但都沒有結果,所以當天才會和麥呂國治發生爭執;而且事 發的同一時期,鄰近的圖書館都有訂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 誌,唯獨上開圖書館沒有,其認為麥呂國治係殆忽職守等語 (見偵卷一第12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62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 39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智炳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被告每 隔1 、2 個月就會抱怨上開圖書館沒有蘋果日報、新新聞雜 誌與新書的事情,被告一直都有向圖書館反應,而且還說有 的圖書館都有,為什麼上開圖書館就是沒有,案發當天被告 也是在抱怨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確實長久以來即對上開 圖書館館長麥呂國治執行職務之內容提出建議,希冀上開圖 書館得以訂閱蘋果日報與新新聞雜誌,且其主觀上認為鄰近 的圖書館都能訂閱,上開圖書館亦應毫無困難,惟卻均未經 麥呂國治採納,始發生本案之事實。
2.而被告固然對麥呂國治口出「爛館長」等語,證人徐智炳於 審理時亦證稱:依當時情形,被告與麥呂國治根本沒有在溝 通,而是彼此在謾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此應 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麥呂國治長久以來均未積極面對與處理 其所提之建議,有殆忽職守之嫌,進而對麥呂國治執行職務 之方式發表相關之評論及意見,認為麥呂國治並不適任館長 之職,方稱呼麥呂國治為「爛館長」,已見被告並非毫無理 由之謾罵,被告亦非以損害麥呂國治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令 麥呂國治感到不快或減損其名譽,被告所為仍屬與麥呂國治 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所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3.再者,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並非屬粗鄙之三字經,亦非與 麥呂國治執行公務之內容毫無關連,衡其內容、發表言論之 動機與麥呂國治應受保護之個人名譽及職務人格,被告所為 並未明顯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則依前揭說明,自 難以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4.至麥呂國治於警詢、偵查時雖供陳:被告有罵其操你媽等三 字經云云(見偵卷一第5 頁、第62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 認,且證人麥佩琦於警詢、偵查時亦僅證稱:其有聽見操你 媽,但誰罵的其不記得;被告與麥呂國治有互罵,但罵的內



容其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偵卷二第23頁),證人 林雅各於偵查時亦證述:其不記得被告有沒有罵麥呂國治操 你媽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則此部分除麥呂國治之單一 指述以外,缺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 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 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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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崴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