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82號
TYDM,105,簡上,282,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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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維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7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尹維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再因毒品而觸法,實因毒品有其強 烈之戒斷症狀,且施用毒品並無實質上侵害他人法益,屬於 自傷行為,家中尚有幼子及需人照料之年老家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若連同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則係第五犯),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在事證明確 下仍執詞否認犯罪,足見其確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 ,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 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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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