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湧
選任辯護人 張瑜庭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湧(另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呂勇 逵任職總經理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 ,林信湧因認呂勇逵未能依約償還款項,2 人素有不睦。嗣 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7分許,林信湧、呂勇逵2 人恰巧同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5R 候機室,等候搭乘 中華航空同一班機出境,林信湧巧遇呂勇逵後,言談中得知 呂勇逵係搭乘商務艙,遂認呂勇逵尚積欠債務仍乘坐商務艙 ,而己卻僅搭乘經濟艙,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擊呂勇逵之臉部多次,呂勇逵遭毆打後,旋就近至登 機口向中華航空地勤人員楊景旭求助,並在楊景旭陪同下返 回現場確認事發經過,詎林信湧見狀竟承前傷害犯意,徒手 拉扯呂勇逵之頸部,致呂勇逵受有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及瘀青 、上嘴唇紅腫、左臉頰紅腫、頸部表淺擦挫傷、頭部外傷併 右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支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勇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湧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揮擊告訴人呂勇逵之臉部1 次,致告訴人受有右眼 眶周圍鈍挫傷及瘀青、上嘴唇紅腫、左臉頰紅腫、頸部表淺 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支損傷等傷害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多次及拉扯其頸部之 行為,辯稱:我以右手拳頭往呂勇逵臉上打了1 拳,並沒有 其他拉扯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勇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傷 勢照片4 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辯以上情云云,惟查,證人呂勇逵於警詢時證稱: 林信湧以手連續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他一拳就把我的眼鏡打 掉了,頓時我失去了反應,任他連續毆打及追打等語(見偵 字卷第8 頁反面);證人楊景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 9 月22日下午1 時47分左右在執行登機旅客業務,呂勇逵前 往我所服務的櫃臺求助,我便陪同呂勇逵去找該名涉嫌毆打 他的男子,而林信湧還在我面前以手掐傷呂勇逵的脖子等語 (見同上卷第1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告訴人帶我去看打 他的人即被告,當時被告坐著,我詢問被告說告訴人說你打 他,他說是,我打了他,要告訴人找警察,被告又伸手抓告 訴人脖子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由上開證人所證等情觀 之,可見被告案發當天非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拳,被告 上開所辯等情,已堪質疑。且參以告訴人為被告傷害後,即
於同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之病 名為「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及瘀青、上嘴唇紅腫、左臉頰紅腫 、頸部表淺擦挫傷」,告訴人繼於103 年9 月26日至雙和醫 院看診,經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之病名為「頭部外 傷併右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支損傷、右眼眶周圍瘀青」,經核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相合,足徵證人上開證述等節,應屬信實,復參 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尚含括頭臉部及頸部多處,顯非被告所 稱其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1 拳所得致之,被告案發當天應有 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多次並拉扯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甚明,被 告辯稱僅以右手拳頭往呂勇逵臉上打了1 拳,並沒有其他拉 扯之行為云云,無可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信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多次,繼又徒手 拉扯告訴人之頸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三、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林信湧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供明:因為我確實揍告訴 人1 拳,他手機掉了,我撿到這個手機,告訴人有向我表示 返還他手機,我說你錢還我,我就還給你,我後來是透過航 警把手機還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 證人楊景旭於警詢時證稱:呂勇逵向我表示他的手機被林信 湧拿走,要我向林信湧討回該支手機,林信湧並未在我面前 把手機交還給呂勇逵,而是稍晚他登機時才把手機交給地勤 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 搶走被害人手機,被告要登機前才把手機還給我們公司同事 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固另 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之權利,而涉有強制罪之 犯行,然依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所證等情,被告案發當天取 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與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 人頸部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上開行為雖然係於 時間密接下所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觀諸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之主觀意思,一則為欲使告訴人受傷,一則為欲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目的 即係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則被告毆打告訴人及取走告訴人 之手機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屬2 行為無疑,原審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判決有所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信湧僅因與告訴人呂勇逵間存有債務糾紛,於 案發時因見告訴人尚積欠債務竟仍搭乘商務艙,遂心生不滿 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審理之程序均坦認 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不僅致 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之心理承受相當痛苦 與恐懼,是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甚為嚴重;再參酌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終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 案發當天固另有取走告訴人手機,而涉有強制罪之犯行,惟 上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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