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8號
TYDM,105,簡,37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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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佑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上開超商)前,因友人 薛明証賴祥霖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賴祥霖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之言語,恐嚇賴祥霖,致生危害於其自由之安全。案經賴祥 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祥霖於警詢、偵查與證人即賴祥霖友人張黃趁於偵查 時之證述。
㈢上開超商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上開超商監視攝影畫面製作之勘驗 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薛明証賴祥霖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恫嚇,使賴祥霖心生 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表明其知道自己做錯事,深感後 悔等語,且賴祥霖亦具狀表示若被告有悔意,建議本院從輕 量刑等語,有本院量刑意見表在卷可參,復被告除本件之外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犯後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參酌賴祥霖對被 告刑度表示之上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 為促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令其能記取教 訓。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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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