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創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創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創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處,見 他人機車鑰匙插在電門孔上未取走,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鑰匙1 支得手;復於同日晚上11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騎樓,見楊慶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以前開竊取所得之鑰匙1 支插入該車電門孔 ,惟該車無法以電門發動,廖創傳遂徒手將該車自騎樓遷移 至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馬路上得手。嗣經楊慶和發現報警 ,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鑰匙1 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創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5-6 頁、第52頁,本院 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4-25 頁),核與被害人楊慶和於警 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此外,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11-15 頁、第20-21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於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 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3 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他 人之機車鑰匙1 支、楊慶和所有之機車1 部,所為殊屬不 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 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 ,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 害人楊慶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