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2號
TYDM,105,簡,32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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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894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祥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4 樓萊威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鴻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佩公司)、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2 樓羽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晶公司)及 新北市○○區○○街00○0 號誌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業務,亦為址設桃園 市○○區○○村0 鄰○○00○0 號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創郁公司)之登記兼實際經營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各該公司所營業務,竟分別於下述時 、地,為各該犯行:
㈠萊威公司部分:
1.林秋祥與萊威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 之登記負責人廖振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廖振欽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98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以萊威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 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5 0 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萊威公司 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5 、6 、 8 、9 、11、13所示營業人,並各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 3 、5 、6 、8 、9 、11、13所示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附表一之一編號2 、4 、7 、10 、12所示營業人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2.林秋祥復於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承前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邀約同有犯意聯絡之胡際昌接續擔任萊 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胡際昌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於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間,以萊威公司名義接續虛偽 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 49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各該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 ,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
㈡鴻佩公司部分:林秋祥與鴻佩公司於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98 年4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李東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李東輝業經本院判決免訴 確定),於97年5 月至98年4 月間,以鴻佩公司名義接續虛 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1 3 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鴻佩公司 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營業人 ,並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營業人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㈢羽晶公司部分:
1.林秋祥與羽晶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間之 登記負責人曾秋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曾秋蓉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以曾秋蓉及羽晶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 量及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2紙後,交付予源 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源發公司為虛設行號,無 逃漏稅捐之問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2.林秋祥復於98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間,承前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邀約同有犯意聯絡之李秀珠擔任羽晶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李秀珠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 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羽晶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 、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2紙後,交付 予創郁公司(創郁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誌德公司部分:林秋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以誌德公司名 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126 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 誌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營 業人,並各持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營業 人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附表四編號4 所示營業 人於提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款後,僅虛增累積留抵稅 額而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下述),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㈤創郁公司部分:
1.林秋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97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以創郁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 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25 紙後 ,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創郁公司買受商 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五編號1 、3 、4 、6 、7 、8 、14 所示營業人,並各持如附表五編號1 、3 、4 、6 、7 、8 、14所示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附表五編號2 、5 、9 、10、13所示營業人為虛設行號, 無逃漏稅捐之問題;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營業人於提出不 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款後,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未發生 逃漏稅款之結果,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2.林秋祥另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將創郁公司於99年至102 年間之收入, 指示買受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黃寶玉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園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鄭淑華申設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創郁公司99年至102 年各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接續故意遺漏各項收 入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使創郁公 司之帳面收入共減少新臺幣(下同)3 億2,200 萬7,822 元 (創郁公司為虛設行號,本身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 。
㈥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振欽胡際昌李東輝曾秋蓉李秀珠李啓銘李永吉黃寶玉鄭淑華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申報書查詢、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作業列印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2 月22日函暨所附萊威公司、鴻 佩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5 年3 月15日函暨所附萊威公司、鴻佩公司涉案期 間買受人取得進項憑證扣抵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12日、105 年10月19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5 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創郁公司涉案期間買受人取 得進項憑證扣抵情形分析表、黃寶玉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外匯支出歸戶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鄭淑華所有 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之說明:
1.萊威公司部分:
⑴被告與廖振欽共同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藉以幫助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5 、6 、8 、9 、11、 13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5 、6 、8 、 9 、11、13所示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
⑵被告與胡際昌共同開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核其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鴻佩公司部分:被告與李東輝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營業人 持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核其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3.羽晶公司部分:
⑴被告與曾秋蓉共同開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被告與李秀珠共同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4.誌德公司部分:被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 以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
5.創郁公司部分:
⑴被告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五 編號1 、3 、4 、6 、7 、8 、14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五 編號1 、3 、4 、6 、7 、8 、14所示之發票逃漏營業稅, 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⑵被告故意遺漏創郁公司於99年至102 年間之收入不為記錄, 致使各該年度創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
㈡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說明:
1.萊威公司部分:
⑴被告於98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 ,為萊威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實發 票,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5 、6 、8 、9 、11、13 所示之營業人持以逃漏稅款,既均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 、3 、5 、6 、8 、9 、11、1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鴻佩公司部分:
⑴被告於97年5 月至98年4 月間,為鴻佩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營業人持 以逃漏稅款,既均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 5 、6 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
3.羽晶公司部分:被告於98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98年10月至 同年12月間,為羽晶公司開立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 不實發票,既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4.誌德公司部分:
⑴被告於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為誌德公司開立如附表四 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人持以 逃漏稅款,既均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 、 3 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5.創郁公司部分:
⑴被告於97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為創郁公司開立如附表五 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五編號1 、3 、4 、6 、7 、8 、14所示之營業人持以逃漏稅款,既均時地密接、手段相同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五編號1 、 3 、4 、6 、7 、8 、14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⑶另被告自99年至102 年間掩飾創郁公司帳面收入,使創郁公 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亦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 表三之二部分所為犯行,分別與各該時期擔任各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廖振欽胡際昌李東輝曾秋蓉李秀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認為被告 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係與李啓銘共犯(起訴書記載為李永吉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因李啓銘所涉案件本院仍在另 案審理中,於該案審結之前應不宜遽論被告此部分係與李啓 銘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所犯6 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亦有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 更一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44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3年1 月2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為萊 威公司、鴻佩公司、羽晶公司、誌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主辦會計業務,且為創郁公司之登記兼實際經營者,不 思正當經營各該公司,反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虛增各該公司 收入,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款,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 性,另又故意遺漏創郁公司收入不為登記,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就其餘共犯之犯罪事 實詳實交代,犯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亦同意本件以簡易判 決處刑(見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內所附本院105 年10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各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所犯開立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五所示不實發票之各次 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 為雖使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五所示之部分營業人得以逃 漏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所 得。另被告雖掩飾創郁公司之收入不為登載在財務報表上, 惟此一單純行為亦未使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創郁公司為有 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縱其逃漏營業稅本已非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遑論創郁公司為虛設行號,根本無庸繳納 營業稅(詳下述),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 、4 、7 、10、12之部分;附表一 之二之部分;附表二編號2 、3 、4 、7 之部分;附表三之 一之部分;附表三之二之部分;附表四編號2 、4 、5 之部 分;附表五編號2 、5 、9 、10、11、12、13之部分所為, 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嫌云云。
2.另被告明知萊威公司、鴻佩公司、羽晶公司、誌德公司、創 郁公司分別均未向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竟 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六 至十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充當進項憑證,並分別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3.被告在創郁公司99年至102 年各項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收入不為記錄,使創郁公司帳面 收入減少3 億2,200 萬7,822 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營業稅1,610 萬391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 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 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 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 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 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 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 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 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 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 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 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 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 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 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 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 ,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 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 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 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 稅字第851894251 號、第871938148 號函文函釋明確。經查 :
1.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4 、7 、10、12;附表一之二;附表 二編號2 、3 、4 、7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 編號2 、5 ;附表五編號2 、5 、9 、10、13所示之營業人 ,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2 月22日函文及附件、105 年3 月15日函文及附件、105 年8 月12日函文及附件、105 年10月19日函文及附件、105 年11月23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第40頁至第98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4 頁,105 年度 重訴字第17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 ,105 年度簡字第322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即為虛設行 號,則縱其等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此部 分自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2.復附表四編號4 及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營業人,於扣除 虛開發票部分後,因前期均尚有相當之留抵稅額,而尚未產



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 月19日函及附件、105 年11月23日函文及附件附卷可佐,自 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自亦無 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
㈢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需填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萊威公司、鴻佩公司、羽晶公 司、誌德公司、創郁公司將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進項憑證,然據上所 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 ,係為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該等文書並非會計憑證,是縱 使被告將該等公司於各該申報期間申報營業稅時所提出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㈣復以創郁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虛設行號(見10 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第114 頁),已如前述,被告雖隱 匿創郁公司收入不為記錄在財務報表上,而以不正當之方法 將減少後之收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然創郁公司既無應 納營業稅之問題,被告自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
㈤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均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認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之一:萊威公司林秋祥廖振欽共犯部分┌──┬──────┬─────────────────┬─────────────────┬────┬────┐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提出扣抵│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日期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1 │瑞陞運通有限│2 │122 萬4,000元 │6 萬1,200元 │ 2 │122 萬4,000元 │6 萬1,200元 │99年4 月│99年4月 │
│ │公司 │ │ │ │ │ │ │ │ │
├──┼──────┼──┼───────┼──────┼──┴───────┴──────┴────┴────┤
│ 2 │綠源生態科技│32 │1,191萬5,406元│59萬5,771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璟琦國際開發│10 │387 萬元 │193 萬500 元│10 │387 萬元 │193 萬500 元│98年9 月│98年10月│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至98年10│ │
│ │ │ │ │ │ │ │ │月 │ │
├──┼──────┼──┼───────┼──────┼──┴───────┴──────┴────┴────┤
│ 4 │國華牙材股份│1 │4萬4,500元 │2,22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勳高國際股份│174 │7,359萬1,294元│367萬9,568元│173 │7,320萬8,776元│366萬442元 │98年2 月│98年2 月│
│ │有限公司 │ │ │ │ │ │ │至100 年│至100 年│
│ │ │ │ │ │ │ │ │5 月 │6 月 │
├──┼──────┼──┼───────┼──────┼──┼───────┼──────┼────┼────┤
│ 6 │瑞陞國際有限│47 │2,586 萬8,880 │129 萬3,444 │47 │2,586 萬8,880 │129 萬3,444 │98年7 月│98年8 月│
│ │公司 │ │元 │元 │ │元 │元 │至98年11│至98年12│
│ │ │ │ │ │ │ │ │月 │月 │
├──┼──────┼──┼───────┼──────┼──┴───────┴──────┴────┴────┤
│ 7 │神網科技股份│161 │7,770萬6,143元│388萬5,307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索達科技股份│24 │1,972萬8,000元│98萬6,400 元│24 │1,972 萬8,000 │98萬6,400 元│99年1 月│99年2月 │
│ │有限公司 │ │ │ │ │元 │ │ │ │
├──┼──────┼──┼───────┼──────┼──┼───────┼──────┼────┼────┤
│ 9 │亞洲豐盈綠能│62 │3,718萬2,960元│185萬9,148元│61 │3,677萬7,960元│183萬8,898元│98年11月│98年12月│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至99年4 │至99年4 │
│ │ │ │ │ │ │ │ │月 │月 │
├──┼──────┼──┼───────┼──────┼──┴───────┴──────┴────┴────┤
│ 10│誌德公司 │6 │205萬2,000元 │10萬2,6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 │ │ │ │ │
├──┼──────┼──┼───────┼──────┼──┬───────┬──────┬────┬────┤
│ 11│龍三通探針有│10 │387 萬元 │19萬3,500元 │10 │387 萬元 │19萬3,500 元│98年9 月│98年10月│
│ │限公司 │ │ │ │ │ │ │至98年10│ │
│ │ │ │ │ │ │ │ │月 │ │
├──┼──────┼──┼───────┼──────┼──┴───────┴──────┴────┴────┤
│ 12│羽晶公司 │13 │454萬1,979元 │22萬7,1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 │ │ │ │ │
├──┼──────┼──┼───────┼──────┼──┬───────┬──────┬────┬────┤
│ 13│傑程科技股份│8 │310萬5,000元 │15萬5,250元 │8 │310萬5,000元 │15萬5,250元 │99年3月 │99年4月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合計│ │550 │2 億6,470 萬 │1,015 萬 │335 │1 億6,765 萬 │1,011 萬 │ │ │




│ │ │ │162元 │9,010 元 │ │2,616元 │9,634 元 │ │ │
└──┴──────┴──┴───────┴──────┴──┴───────┴──────┴────┴────┘
附表一之二:萊威公司林秋祥胡際昌共犯部分┌──┬──────┬─────────────────┬──────────┬──────┐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銷售額│稅額 │ │
├──┼──────┼──┼───────┼──────┼──┴───┴───┼──────┤
│ 1 │優可森股份有│8 │307萬4,400 元 │15萬3,720 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100 年12月 │
│ │限公司 │ │ │ │捐之問題。 │ │
├──┼──────┼──┼───────┼──────┼──────────┼──────┤
│ 2 │神網科技股份│41 │1,358萬2,800元│67萬9,1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100 年7 月至│
│ │有限公司 │ │ │ │捐之問題。 │100 年9 月 │
├──┼──────┼──┼───────┼──────┼──────────┴──────┤
│合計│ │49 │1,665萬7,200元│83萬2,860元 │ │
└──┴──────┴──┴───────┴──────┴─────────────────┘
附表二:鴻佩公司林秋祥李東輝共犯部分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提出扣抵│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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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源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基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力查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瑢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