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歷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清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之記載外,更補充:㈠細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許貴 清侵占之金額數目略呈錯誤,將之訂正改為「新臺幣(下同 )50,560元」方臻妥恰,咸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詳陳在卷, 復經證人林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被告洵曾支付部分 貨款金額20,000元,便知被告尚非侵吞代收貨款全額70,560 元;㈡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態度勉可,況已當庭表示同意 賠償告訴人聖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又念告訴代 理人劉特俊於準備程序中言明如若被告知錯則願寬給被告機 會,再斟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其迄今 實際未加賠償告訴人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論被告行為後,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有關沒收部分必須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考,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思之被告侵占之款項雖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但此乃因告訴代理人爾後屢受本院傳喚促其到庭收領被告欲 付之款項卻未出面,倘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滋生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是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