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翔
上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22日99年度桃簡字第320 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105 年度執聲再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99年度桃簡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現已改為第42 0 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 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 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 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 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 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 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 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 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 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 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 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 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 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 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定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亦得作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原因。三、經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20 號判決受判決人有罪,係以 受判決人張鴻翔之警詢、偵訊自白、證人林素月、潘湘云偵 訊證述、扣案物品及照片、現場檢查紀錄表為其依據,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察調取之該判決附卷可稽。然據本院102 年度
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即本件聲請書附表2 編號3 之主犯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 、盧登炎、葉斯糧等人始「縱橫汽車車屋」賭博電玩之幕後 經營人,並有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陳東義 、謝騏任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壢聲 簡再字第12號,邱瑞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9 號),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 置疑。是原判決即99年度桃簡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 受判決人張鴻翔之警詢、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 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張鴻翔應受無罪之判決。 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 定。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之,且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自不宜 再以程序理由,將本件聲請駁回,而致相關正義之實現有所 延滯,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