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阿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
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阿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呂阿 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 「呂阿月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 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乃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今彩539 」開 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 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既有向賭客收取簽賭金並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之號碼, 決定輸贏之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堪認其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 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 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104 年8 月 開始經營簽賭站,前後約做8 個月,一個月約賺8,000 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8頁),可知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4,000元(計算式:8,000 元×8月 = 64,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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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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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傳真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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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4月28日簽單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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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歷屆簽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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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帳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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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