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豪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476-J7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由春日路往三民 路方向(往虎頭山方向)行駛,張明欣則騎乘車牌MOU-283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嗣黃士豪駕車駛入外側之 機車優先道,於接近成功路2 段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前時,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左右,燈號轉為綠 燈,黃士豪駕車起步直行,張明欣騎機車亦抵達該路口,且 自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而至黃士豪駕駛座左側並驅車直 行,故二人駕車通過路口後仍併行於機車優先道上,在抵達 桃園農工大門前之成功路2 段上,二人即因爭道之行車糾紛 而停車並發生口角。黃士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張明欣,造成張明欣受有顏面、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案經張明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黃士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明欣發 生行車糾紛繼而起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拉扯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並自行製造上揭傷勢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所述不符,告 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為製造假車禍牟利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欣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院提出 105 年8 月8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當 日就診之病歷0 份在卷可稽。且佐以當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與告訴人騎機車併行於機車優先道,兩車間無適當安全之 間距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警製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所稱被告因行 駛機車優先道而使證人與被告爭道致衍生行車糾紛等情屬實 ,且其無必要冒誣告、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虛構事實誣陷他
人,其所證尚非無據,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故 意製造假車禍並自行製造上揭傷勢云云,但依現場監視錄影 所示,當日被告駕車占用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行車致生本件 與機車爭道之行車糾紛,非告訴人先以顯然違常之行車方式 傾倒、碰撞而假造事故受傷,況被告亦自承於停車下車理論 之際,有拉扯告訴人,則在雙方情緒激憤並有肢體接觸之情 況下,致告訴人受有驗傷單所載之輕微鈍挫傷之傷勢,並不 悖理。且本件糾紛發生之當場,告訴人並未向被告索取金錢 ,迄至本院開庭調查,雙方亦未曾自行談論和解之事,亦據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與藉由假車禍當場勒索之情不同, 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使用道路未互相禮讓,反而因爭道之細故即當街 起爭執,被告並進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不尊重他人 法益,兼衡其以徒手方式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 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然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