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93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 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另①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2 罪)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 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⑥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98年5 月8 日起,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7 日(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⑦至
⑪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101 年8 月8 日起,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7 日(下稱乙執行案);前揭 ⑫及⑬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105 年1 月8 日 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7 日(下稱丙執行案); 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其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11日。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9 月10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旁,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 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3 分許,另案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 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 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憑,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丙執行案雖接續執行,且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執行中假釋,惟甲執行案 已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期滿,參照前開決議,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相關施用毒品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 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