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50號
TYDM,105,桃簡,250,201612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華(原名胡振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華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05 年4 月11日 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胡智華固坦承有在告訴人即其前妻袁瑞苗臉書貼文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傳送貼文之目的 僅為單純抒發情感,因伊與前妻離婚後之104 年6 月24日、 25日,發現告訴人摩托車不在家,更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方 傳來汽車導航的聲音,懷疑其與前妻間有第三者存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居所,透 過電腦設備連結,在告訴人袁瑞苗所使用之臉書網站粉絲專 頁發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桃檢偵字卷第6 、26頁),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見桃檢偵字卷第12至 14頁),並有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桃 檢偵字卷第15至18頁),應堪認屬實。
㈡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確已於10 4 年3 月31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日前已協議終止兩人間 之婚姻關係,此後就彼此交友往來部分,自不得擅加干涉甚 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前妻臉書內所張貼的文字內容純係抒發感 情(見桃檢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查,單 純抒發個人情感何需在其前妻的個人粉絲專頁貼文?該舉之 目的應不言可喻,況被告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 11頁);再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貼文前早已協議 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竣,被告自無立場懷疑或質問告訴人是否 出軌,又何來「懷疑有第三者存在」之可言?是被告於告訴 人之臉書頁面上貼文時,既已知悉告訴人的親友(即不特定



多數人)將會不定時上網瀏覽告訴人之臉書訊息或內容,勢 必因此獲知該文字內容,足認被告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尤參諸被告所張貼之 「你很屌!可以整晚不回家,而睡在他的懷抱裡」、「你在 外面為了一個男人徹夜不歸而且用盡一切的謊言欺騙我」、 「原來外遇、偷情這檔事,真的有可能會遺傳的,我現在終 於看到了也看清楚了,媽媽什麼樣女兒也是什麼樣!你覺得 呢?」、「偷情被發現了很不好意思嗎?」等文字敘述,顯 係指摘告訴人出軌、不貞,自非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係具體指摘告訴人 行為舉止違背道德倫常與社會價值,自難以貼文中「並未指 名道姓」或「個人情感發抒」為由,而卸免其責。被告既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且該內容亦 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其言論自應受誹謗罪之規範, 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上貼文散布,係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不實事項,應構成加重誹謗罪,是核被 告胡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情節, 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27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