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起「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 偕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於同欄最後補充「後於同日下 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葉志榮前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時,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偕同員警至其上址 住處搜索等節,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 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各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