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拾玖點肆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查被告趙冠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6 日至106 年10月5 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12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前揭緩起訴處分 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89 號合法撤銷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 已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 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 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 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 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含袋毛重19.4410 公克,淨重18.7450 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359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9.4051 公克,淨重 18.7091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核 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