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從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從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以:行竊當時係喝醉了, 不知做了什麼事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尚陳稱:伊徒手 行竊,沒攜帶任何工具,且因沒有錢吃飯,所以竊取牛排等 語(參偵卷第2 頁背面),足徵被告事後尚且知悉其行竊之 方式及動機,自非如其所辯不知其時在做何事云云,而應認 其於行為時並無任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減低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 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 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於竊盜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牛排 2 份,核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已不知去向,為被 告供承在卷,復未扣案,固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 量該牛排2 份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