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213號
TYDM,105,桃簡,221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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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000-0000000000 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犯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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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