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2號
TYDM,105,桃簡,2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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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偉知悉5703-SR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 面 車牌為黃美靜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17 巷附近發覺遭身分不詳之人 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某日( 即上揭車牌遭竊時至同年月4 日晚間6 時許將該2 面車牌連 同9015-JV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出借予張坤瑞時此段期間內之 某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某處,自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2 面車牌使用。嗣於104 年9 月4 日下 午6 時許,李弘偉將車體為9015-JV 號自用小客車但懸掛57 03-SR 號車牌2 面之車輛出借給張坤瑞使用(張坤瑞所涉收 受贓物罪嫌部分,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翌日 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張坤瑞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弘偉於上揭時、地自阿成處收受5703-SR 號車牌2 面 ,嗣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許再出借給張坤瑞,於9 月 5 日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李弘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張坤瑞於警詢及證人薛羽瑩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而系爭車牌遭不知名之人竊取而為贓物乙情,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美靜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5703-SR 號車牌2 面)各1 份及懸掛5703-SR 號車牌2 面之車輛照片2 張附卷可憑。且依常情,車牌之請領、過戶 、報廢異動等均需向監理機關申辦,非可隨意拆卸換裝,是 被告隨意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車牌,並懸掛於其他車輛上,其 主觀上對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綜上,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收受9015-JV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 亦犯收受贓物罪,固非無見。惟查該輛原車牌為9015-JV 號



之自用小客車為洪仲儀所有,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覺遭身分不詳之人竊取,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仲儀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係於104 年8 月間某日收受9015-JV 號車牌2 面而犯收受贓物罪之事 實,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104 年8 月間取得該輛9015-J V 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係於104 年9 月同時取得9015-JV 號車之車體、車牌及5703-SR 號車 牌2 面云云,但以該輛9015-JV 號自用小客車為104 年8 月 遭竊,被告又於另案供承係8 月即已取得9015-JV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等情以觀,被告收受該9015-JV 號車體、車牌應 係104 年8 月份之事,而與104 年9 月間本次收受5703-SR 號車牌2 面之行為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雖被告收受9015 -JV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亦涉犯收受贓物罪,但因其同時收 受9015-JV 號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於105 年4 月7 日確定,有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收受車體部分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但 因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李弘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 ),上揭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⑧ 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 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所為非是,惟被告所收受贓物 持有管領之時間不長,且該車牌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後態度,即依卷 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犯贓物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車牌既 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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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