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 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竊盜部分確定,詐欺部 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 定;③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 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之竊 盜罪部分,及③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與其餘不得減 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龍頭 及雨傘握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