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20號
TYDM,105,桃簡,202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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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 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 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傷害、恐嚇及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8 月確定;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㈦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更㈠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 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至㈧所示10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 、464 號裁定將前揭 ㈡、㈢、㈤、㈥、㈦所示7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1 月又15日、4 月、3 月、2 月、6 月、4 月,並與前揭㈠ 、㈣、㈧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 於民國99年度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4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認其任職之全聖工程行對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之「富豪城堡社區」有工程款之請求權,惟「富豪城堡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認全聖工程行並非該社區所委託之廠商, 且對甲○○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存疑,故拒絕給付工程款,雙 方因該工程款糾紛亦曾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未果,甲○○仍執意要求「富豪城堡社區」應給付其工程款 ,乃於105 年4 月1 日自行至「富豪城堡社區」懸掛白布條 請款,經該社區警衛發現後,通知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理主任委員呂芳杰返回該社區處理,呂芳杰趕抵該社區大廳 時,認懸掛白布條乙事係甲○○所為,故於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在該社區大廳,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甲 ○○,並開啟通話擴音功能,質問甲○○為何要至該社區懸 掛白布條,甲○○因遲未能取得工程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先稱:「你們那個委員, 1 樓那個」,呂芳杰即回稱:「你是指我們那個鄭名凡委員, 你不要去騷擾人家」,甲○○即稱:「我不只要騷擾而已啦 」,復稱:「我就是要私了啦」,之後再恫嚇稱:「你叫他 (依對話之前後文意,該人即係指鄭名凡)騎摩托車小心一 點,我不小心,有可能會給他碾壓過去」等語,嗣呂芳杰將 此事轉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委員鄭名凡,甲○○即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名凡,使鄭名凡心生畏懼而報 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鄭名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呂芳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楊琇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富豪城堡(後花園」泥作修繕工程案情說明、公告各1 份。 ㈥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證人呂芳杰提出上開與被告通話之電話 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其與「富豪城 堡社區」之工程款糾紛,竟以前揭言詞恐嚇身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行政委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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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