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01號
TYDM,105,桃簡,200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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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網址:ag.wn777 .net」更正為「網址:http://ag.wn7777.net」。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稱其為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為民國101 年2 月至6 月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然其上游組 頭郭益綸係從103 年3 月開始經營地下簽賭投注站等情,據 證人郭益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簡字第2785號判決認定在案,與被告前 開供詞不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登入「溫哥華 運動網」賭博財物之期間為104 年3 月間至4 月初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第31頁),是被告係在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 4 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為本件賭博犯行甚明。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而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 傳輸場所,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 虛擬空間為彼此聯絡、傳輸訊息之行為,使用電腦或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符合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4 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所 為多次以帳號登入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論以集合犯,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是否將此定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恐有疑義,是



本院予以更正之,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上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風氣,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雖認定被告於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然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6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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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