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 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朱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 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 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