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倫(原名沈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楷倫(原名沈柏勳)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楷倫(原名沈柏勳)本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 105 年1 月8 日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罪;其於105 年7 月22日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並另乙次無故侵入他人電磁紀錄 罪及詐欺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所觸犯,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2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1 罪。被 告本件先後所犯2 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犯行及乙項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楷倫(原名沈柏勳) 前有犯贓物罪暨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其與告訴人姜 婕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未能和睦處置雙方事務,竟以遠端 遙控方式擅自入侵並輸入及變更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及通訊 軟體系統LINE之帳號密碼等電磁紀錄之方式報復告訴人,更 佯以其銀行帳戶誑騙被害人吳品薰匯入款項提取花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及手機使用者個 人資料及社群網站、通訊系統運作之隱私性及安全性,其犯 行危害程度不輕,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於 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惟被害人吳品薰於偵查中表示已自告
訴人處取得商品故不追究)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電腦相 關設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而新施行之沒收 制度,於修正之第38條第2 項依其「得」沒收之法文,亦可 知採裁量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主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就 本件犯罪工具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 條(無故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