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743號
TYDM,105,桃簡,174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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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082 號、第1457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子晴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前之某一時點,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份子,該不詳份子取得林子晴 前開銀行帳戶之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子晴上開各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林子晴上 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一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再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經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而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晴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其 於警、偵訊時則固不否認其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身 分證影本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要還學貸,對方於105 年3 月30日打電話給伊,向伊說他是



聯合融資公司,可以借錢,要伊繳交上開資料,提款密碼是 伊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對方說要幫伊匯一筆錢進去再領出來 ,這樣就會有金錢往來紀錄,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 交付予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又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詐騙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申 請書、其等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 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 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 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 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 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 其上開帳戶內僅剩88元,而其又急於清償學貸,可見其經濟 及信用狀況不佳,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 金予被告,且其所稱之融資業者,又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 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 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陳稱要幫其作假資料,益可見 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 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 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 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 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 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 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 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矧被告 於警詢、偵訊陳稱其有宅急便之收據云云,然觀諸被告提供 之宅急便單據影本,可知被告註明其寄送之貨物品名為「文 件」,並不包括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該項辯詞亦難採信,聲 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 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 罪時,已經成年,為大學畢業高等學歷,其為有相當社會經 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 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 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 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 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聲 請人雖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被害情節加以聲請,然 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



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大、被告 犯後已賠償被害人邱伯鼎謝雨柔、被告雖於警、偵訊矢口 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期間,主動陳報本院願與被害人和解 ,且除被害人董源斌於電話中表示其不會到本院參與調解外 ,被告已與另2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在調解當下即賠付另 2 被害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可憑,是可見被告已 幡然悔悟,無再犯之虞,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及匯款時│金額(元)│匯入帳號 │
│ │ │間 │(新臺幣)│ │
├──┼───┼────────┼─────┼────────┤
│1 │邱伯鼎│詐騙集團成員佯裝│29,987 │玉山銀行帳號808-│




│ │ │購物網站人員,聲│9,977 │0000000000000號 │
│ │ │稱因作業疏失,使│ │ │
│ │ │邱伯鼎成為代理商│ │ │
│ │ │過ATM操作解除, │ │ │
│ │ │致邱伯鼎陷於錯誤│ │ │
│ │ │,接續於105 年4 │ │ │
│ │ │月6 日23時許、 │ │ │
│ │ │105 年4 月7 日0 │ │ │
│ │ │時37分許,匯款至│ │ │
│ │ │被告帳戶 │ │ │
├──┼───┼────────┼─────┼────────┤
│2 │董源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29,985 │同上 │
│ │ │為四方通行旅行社│7,985 │ │
│ │ │人員,稱作業疏失│2,5985 │ │
│ │ │,致將董源斌之帳│ │ │
│ │ │單設為12期,需透│ │ │
│ │ │過ATM操作解除, │ │ │
│ │ │使董源斌陷於錯誤│ │ │
│ │ │,接續於105 年4 │ │ │
│ │ │月6 日22時58分許│ │ │
│ │ │、同日23時25分許│ │ │
│ │ │、105 年4 月7 日│ │ │
│ │ │0 時5 分許,匯款│ │ │
│ │ │至被告帳戶 │ │ │
├──┼───┼────────┼─────┼────────┤
│3 │謝雨柔│詐騙集團成員佯裝│9,950 │同上 │
│ │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29,985 │ │
│ │ │人員,聲稱被害人│11,200 │ │
│ │ │有重複下單12次之│ │ │
│ │ │紀錄,需透過ATM │ │ │
│ │ │操作進行解除,致│ │ │
│ │ │謝雨柔陷於錯誤,│ │ │
│ │ │接續於105 年4 月│ │ │
│ │ │6 日22時31分許、│ │ │
│ │ │同日22時45分許、│ │ │
│ │ │同日23時14分許匯│ │ │
│ │ │款至被告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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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