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 應予刪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監 視器翻拍畫面2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4張」; 並於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借 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 份」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 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2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受外力鈍傷之傷害,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尚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尚乏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